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7 日
- 法官朱耀平、邱育佩、呂明坤
- 當事人龍安工程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158號 抗 告 人 龍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能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有富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70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酌之事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6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以其已向原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號: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35號,下稱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對原 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2878號給付價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經原審裁定准予相對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904,313元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惟依最高法院98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原審為裁定時應審酌是否認有必要而准許之理由,抗告人前以相對人為被告,另案提起撤銷詐害債權民事訴訟(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39號),抗告人 於一審雖敗訴(見本院卷第17頁),惟訴訟中仍顯見相對人與債務人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誠公司)有詐害債權之疑義,抗告人刻正提起上訴中(見本院卷第25頁)。另原法院於民國109年7月23日以109年度聲字第443號駁回相對人補充裁定之聲請,卻又以原裁定准予其停止執行,惟按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民事裁定意旨,相對人再 行聲請停止執行,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應予駁回。況本件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其受讓債務人華誠公司之債權,有詐害債權之疑義,原審准予停止執行,無法防止相對人濫行訴訟拖延執行之情形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其業已向原法院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而系爭執行事件尚在進行,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亦未終結,且依相對人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係以:系爭執行事件於109年3月30日扣押華誠公司對訴外人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餘公司)之工程款債權8,250,000元,惟華誠公司前已於108年6月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相對人,相對人並已於同年10月3日將債 權讓與通知永豐餘公司,故上開債權於法院扣押前早已移轉予相對人,而非華誠公司所有,並據相對人提出讓與權利切結書、讓與通知存證信函、永豐餘公司陳報狀及原法院執行命令為證(見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卷第13~21頁),相對人並已繳納裁判費(見同上卷第5頁),足認相對人起訴情節 ,並無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而上情均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審認無訛,亦無濫行起訴情形,原裁定准予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有必要,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原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43號裁定(見本院卷第29頁)駁回相對人補充裁定之聲請,卻又以原裁定准予其停止執行,且相對人與債務人華誠公司有詐害債權之疑義,原審准予停止執行,無法防止相對人濫行訴訟拖延執行之情形云云,然揆之前揭說明,抗告人所指詐害債權疑義為涉及相對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核屬實體爭執,非停止執行程序所得審酌,至上開109年度聲字第443號裁定係以相對人對另案聲請補充裁定,經法院認該案原裁定並無脫漏情事而駁回其聲請,與本件原裁定之認定無涉,即無抗告人所指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可言,抗告意旨均無可採。 ㈡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參以相對人所提之原法院 109年度重訴字第63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為4,173,750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 害額,應為該數額按年息百分之5算之遲延利息;又本案訴 訟之標的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 三審之事件,至通常訴訟程序三審終結,其法定辦案期間為4年4個月,原審綜合上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904,313元【 計算式:4,173,750元×5%×(4+4/12)=904,313,元以下四捨五入】,抗告人復未爭執該擔保金額,則原裁定以此金額命供擔保准許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於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終結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准予相對人提供擔保金904,313元後,停止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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