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0 日
- 當事人卿蓬股份有限公司、王筱卿、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呂德茂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167號 抗 告 人 卿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筱卿 相 對 人 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德茂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所為 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關於「原裁定所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伍仟貳佰肆拾萬元」之記載,更正為「原裁定所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伍仟貳佰肆拾萬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