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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19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張靜女丁蓓蓓湯美玉

抗告人
徐陳含笑

上列抗告人因與徐洛妍、林美琪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30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事起訴狀已提出諸多證據,可認伊非顯無勝訴之望。另伊名下雖有萬里區土地一筆及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磊公司」)投資款,然該土地屬墳墓用地(靈骨塔)尚未完成而無法使用及出售,且安磊公司為空殼公司,目前已撤銷公司設立登記,造成伊無法收回投資款,而伊年近81歲,無謀生能力,實無能力負擔本件高額訴訟費用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次按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三、經查:抗告人所稱其年近81歲,無謀生能力,僅能釋明抗告人年事已高無謀生能力等情,尚難遽認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而自原法院依職權調閱抗告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抗告人於民國105年至107年間名下尚有新北市萬里區土地一筆、安磊公司投資款(原法院卷第19至29頁),且抗告人復未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四、至抗告意旨所稱「抗告人名下之財產,或因土地屬墳墓用地(靈骨塔)尚未完成而無法使用及出售,或因安磊公司為空殼公司……造成抗告人血本無歸無法收回投資款,抗告人實無能力負擔本件高額訴訟費用……」,僅為其上開投資行為之盈虧,仍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原裁定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依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湯美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美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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