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208號
- 抗告人
- 徐碧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樓慧芳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6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下稱原法院)民國104年9月17日北院木104司執吉字第11210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強制執行,因伊無法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取得相對人保險資料,且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可能,故聲請原法院依職權向壽險公會調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竟以伊未於期限內補正相對人之投保資料為由,駁回伊聲請,伊不服提起異議,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執事聲字第6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伊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強制執行程序雖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實現私權所進行之程序,但仍保有相當程度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債權人依法有查報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財產之義務,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7條、第19條第1項前段、第27條規定自明。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9條固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有無調查之必要法院仍有裁量權得為不同之處置。是以,債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前,自應先盡其查報債務人財產之責任,而執行法院於受理執行之聲請後,亦得衡酌有無調查必要性,決定是否依職權為調查。故執行法院自得衡酌調查之必要性後,命債權人先為釋明,再視其補正情形決定是否應續行執行程序(本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第12、13號提案研討結果亦採此見解)。
三、經查:
㈠抗告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701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司執卷),請求原法院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投保資料,聲請執行以相對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語,並提出系爭執行名義、相對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下稱財產資料)為證(見司執卷第3頁至第5頁、第9頁至第11頁)。然相對人財產資料中並無投保資料,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乃分別於109年2月21日、同年3月4日發函通知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相對人向第三人投保之保險業者名稱、地址,及相對人有向該第三人投保之證明文件(見司執卷第17頁、第29頁),惟抗告人僅於同年3月11日具狀陳稱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應由執行法院為調查云云(見司執卷第33頁至第34頁),並未依旨補正,抗告人既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相對人可能有保險準備金債權存在,顯未盡其查報債務人財產之義務,其空言主張相對人可能有保險準備金債權,並請求執行法院調查相對人投保資料云云,已難認有據。
㈡抗告人雖表示壽險公會有建置民眾投保紀錄查詢系統,執行法院只要發函詢問即可輕易得知,且相對人於107年度自宜和通訊企業社領有薪資,其名下竟無任何財產,顯有藉投保之方式隱匿財產之可能云云,惟依其所述理由即知債權人於聲請執行前未為任何初步查證,即意圖以隨機方式利用執行法院為其調查相對人之保險資料,依前開說明,自屬違背執行程序當事人進行原則之規定,且僅憑其主觀臆測主張相對人應對不特定第三人有保險準備金債權,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不足以認定其已為初步查報及釋明,而有再由執行法院進一步調查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請求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投保資料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