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215號
- 抗告人
- 樺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慧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松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631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原裁定於民國109年7月2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於原法院卷可稽,抗告人遲至109年8月14日始起抗告(見本院卷第25頁收狀日期戳),已逾抗告期間,依上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