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1 日
- 當事人鄧學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217號 抗 告 人 鄧學聯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蘋瑱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裁全字第24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案外人李柏蓁(即伊配偶)、李坤成、王芷渝、蔡清霖、方秋蘭、張銘祥(即相對人配 偶)、蘇勢棠(下稱全體合夥股東)簽訂股東契約書(下稱系爭股東契約書),約定合夥在新竹市○○路0段000○00號設立艾美 時尚診所(下稱新竹艾美),各合夥股東出資額如附表所示,並設立興婇顏生技有限公司(下稱興婇顏公司)以經營新竹艾美,約定由伊負責新竹艾美公司業務,伊乃與相對人約定自民國104年6月15日起借用相對人名義擔任興婇顏公司負責人,並將興婇顏公司資本額全部登記為相對人所有。詎相對人竟違反借名契約義務,禁止伊查閱興婇顏公司帳冊,且未經伊同意,即以虧損為原因,將伊另為經營坐落於桃園市○○區○○路00號艾美時尚診所(下稱中壢艾美)而設立之婇顏 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婇顏公司),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出售予第三人。近日又擬出售興婇顏公司,嚴重影響伊權益。伊已於109年6月23日以桃園府前郵局648號存證信函向相對 人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為免相對人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繼續行使借名登記之股東權,而為移轉、設質該出資額之處分,甚或出售興婇顏公司,致伊受有無可回復之損害,自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定禁止相對人於返還出資額之本案判決確定前,就興婇顏公司之出資額為移轉設質或其他一切處分,亦不得行使興婇顏公司股東權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詎遭原裁定駁回。為此,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伊係受全體合夥人之委任擔任興婇顏公司股東及負責人,並非受抗告人一人之委任,抗告人不得單方終止與伊之委任關係。又伊僅出名擔任負責人,非公司股東,亦未受委任執行公司業務,更無造具表冊及保管公司帳冊之權限,抗告人向伊請求查閱系爭文件帳冊,即非有據。另伊曾將中壢艾美經營不善之事通知抗告人,促其表示意見,惟其卻置之不理,嗣中壢艾美之合夥人為避免虧損擴大而決議出售,並非伊擅自出售,至抗告人主張伊有擅自出售興婇顏公司乙節,則未為釋明,尚難認本件有為暫時處分之必要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類似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而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就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暨公益等加以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53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爭執之法律關係部分: 抗告人主張:伊一人負責新竹艾美業務,並單獨與相對人成立借名關係,業於109年6月23日以存證信函終止與相對人之借名關係等語,惟為相對人所否認,抗辯:伊係受全體合夥股東委任擔任興婇顏公司負責人,並登記為興婇顏公司之唯一股東等語(見原法院卷第87頁),堪認兩造就相對人究係受何人之委任而擔任興婇顏公司股東及負責人之法律關係存有爭執。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部分: ⒈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禁止伊查閱興婇顏公司帳冊云云,惟為相對人所否認。經查,抗告人前曾訴請相對人提出興婇顏公司帳冊供其查閱,經本院以:抗告人自陳擔任總裁期間由其負責造具相關表冊,相對人復陳稱抗告人請求查閱之文件帳冊,目前由總裁李坤城保管,徵上述各情足認相對人所辯所受委任事務不包括造具表冊,及保管文件帳冊,洵為可信為其論據,而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有本院108年度上字第554號判決足憑(見原法院卷第109至112頁),可見相對人抗辯伊未負責業務經營與保管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並未禁止抗告人查閱興婇顏公司帳冊等語,並非無據,尚難認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已為釋明。 ⒉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經伊同意,以虧損為原因,將伊為經營中壢艾美而投資設立之婇顏公司,以30萬元出售予第三人,如不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相對人亦可能就登記於其名下之興婇顏公司出資額為不利處分云云,惟為相對人所否認。經查,中壢艾美係抗告人、李柏蓁、李坤成、王芷渝、蔡清霖、張銘祥、蘇勢棠、案外人劉建志、陳映純出資設立(除抗告人持股15%外,其餘股東均持股10%),有股東契約書可佐(見原法院卷第15至17頁)。次查,抗告人前以相對人出售負責經營中壢艾美之婇顏公司,涉犯刑法背信罪嫌為由,對相對人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以:出售婇顏公司係合夥股東李坤城等5人共同商議決定,有107年9月8日協議書附卷為憑,實難據此認 定相對人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其論據,對相對人為不起訴處分。抗告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下稱臺高檢)駁回抗告人再議之聲請,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1871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法院卷第35至39、95至101頁)。則相對人抗辯:伊係受全體合夥人之委任擔任興婇顏公司股東及負責人,並非受抗告人一人之委任,抗告人不得單方終止與伊之委任關係,出售婇顏公司係執行合夥股東之決議,並非伊擅自出售等語,即非無據。抗告人據以主張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云云,難認已為釋明。⒊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不聽從伊指示,反而聽從李坤城指示,有違兩造借名契約義務,且其近日擬出售興婇顏公司,嚴重影響伊權益云云。惟徵諸抗告人於本院108年度上字第554號事件審理時主張:伊因涉訟而與李柏蓁退出管理,由伊及其他股東以借名登記方式,將出資額全部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09頁),及上⒉所述,相對人係受全體合 夥股東委任,出借其名義登記為婇顏公司之負責人與唯一股東,且係執行合夥股東李坤城等5人之決議,始出售婇顏公 司之情,可見相對人因執行全體合夥股東之決議,抗告人一人並無指示相對人之權限,自難因相對人未聽從抗告人一人之指示即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此外,抗告人復未能釋明相對人有何將興婇顏公司之出資額為不利處分之情,其空言指摘相對人近日將出售興婇顏公司云云,難認已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為釋明。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證據,無法釋明本件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難認已為釋明。抗告人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定暫時狀態處分,惟其既未釋明就兩造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即不得以提供擔保代之。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何君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