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2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陳秀貞、毛彥程、林哲賢
- 當事人林於堂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233號 抗 告 人 林於堂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寶沃工程設計有限公司與中華聯合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3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寶沃工程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寶沃公司)前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中華聯合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聯合公司)、陳冠豪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456萬元本 息,因中華聯合公司法定代理人周志鵬於民國109年2月21日死亡,原法院於109年7月31日以原裁定命抗告人、林俊宏為中華聯合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其僅為中華聯合公司登記名義上股東,並無實際出資、分配盈餘或分擔虧損,亦未參與該公司營運,與寶沃公司間更無任何往來及侵權行為之情事,原裁定不應命其為中華聯合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8條定有明文。又現行公司法, 就有關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機關之規定,係採董事集體執行制,公司業務之執行,原則上均由董事會決定之(公司法第203條參照),對外則由董事長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參照)。董事長如死亡,其人格權業已消滅,僅能依 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另行補選董事長。若董事 不依上開規定互選董事長時,則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 三、經查,寶沃公司向原法院起訴請求中華聯合公司、陳冠豪連帶給付5,456萬元本息。嗣中華聯合公司法定代理人周志鵬 於訴訟繫屬中死亡,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周志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法院107年度重附民字第37號 卷第5至13頁、原法院限閱卷)。而中華聯合公司除周志鵬 外,尚有董事即抗告人、林俊宏,亦有中華聯合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原法院卷第264頁)。依上開說明,自應以 其餘董事全體即抗告人、林俊宏代表中華聯合公司。抗告人雖主張其僅為中華聯合公司登記名義上股東,並無實際出資、分配盈餘或分擔虧損,亦未參與該公司營運,與寶沃公司間更無任何往來及侵權行為之情事,原裁定不應命其為中華聯合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等語。惟抗告人現既仍登記為中華聯合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即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不因有無實際出資、分配盈餘或分擔虧損,抑或是否參與該公司營運而有不同。抗告人復未對中華聯合公司提起確認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並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則原裁定命抗告人為中華聯合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並無不合。又寶沃公司係請求中華聯合公司、陳冠豪連帶賠償損害,抗告人與寶沃公司間有無往來或侵權行為之情事,均與原裁定命抗告人為中華聯合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一節無涉,抗告人上開主張,要無可取。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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