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7 日
- 當事人馥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238號 抗 告 人 馥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潘振豐 相 對 人 林俊成 林秀穗 慶奉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9年度全字第7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准許對抗告人假扣押部分及命抗告人負擔聲請程序費用部分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三、廢棄部分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及本件陳述意見略以: ㈠、抗告人馥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馥鋒公司)向李東陽(為 原裁定債務人,對原裁定未聲明不服)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段000○00號4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倉 庫使用,其內放置大量易燃性化學溶劑,並設置24小時運轉之高耗能空調設備,李東陽則未盡建築法第77條之出租人應定期檢測屋内線路及設置適當防火設備之義務,導致系爭房屋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12日因電流過載發生嚴重火災(下稱系爭火災),延燒至位於同棟建物之相對人林俊良、林俊成及林秀穗所有房屋,相對人慶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慶奉公司,與林俊良、林俊成及林秀穗合稱相對人)之貨物亦 付之一炬,伊等因而受有財產損害扣除保險公司理賠金後,尚有新臺幣(下同)8,721萬3,863元(林俊良5,343,964元 、林俊成4,658,084元、林秀穗10,583,693元、慶奉公司66,628,122元,下稱本件債權額)之損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馥鋒公司與李東陽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抗告人潘振豐(下以姓名稱之,與馥鋒公司合稱抗告人)為馥鋒公司負責人,其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伊等之權利,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應與馥鋒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馥鋒公司之資本額僅6,000萬元,自108年度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觀之,現金僅有55萬6,896元、銀行存款僅1508萬4,830元,短期借款則高遠7,390萬元,顯見其負債比例極高,核 算其流動比率僅100.2%,速動比率僅79.6%,其短期償債能 力極低,且馥鋒公司之應收帳款項目占其資產總額比例極高,該等應收帳款是否得以回收用以清償本件債權額,仍無法確定,是馥鋒公司之現存資產確與本件債權額相差懸殊。馥鋒公司將其所有之車輛外觀名稱變更為「惠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09年4月28日將公司營業器具、機器大量搬離原廠址。又潘振豐積欠銀行貸款,並於108年間將其所有門 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0號8樓房屋及坐落基地脫 產賣出,交易所得流向不明。是抗告人有惡意脫產行為,伊等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抗告人於兩造間本案訴訟(即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06號損害賠償訴訟)中否認系爭火災係電氣因素所致,企圖脫免民、刑事責任。為此,伊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准對抗告人之財產於6,000萬元之範圍内為假扣押等語。 二、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馥鋒公司106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 為9,535萬0,948元、資產總額為1億7,272萬9,469元,107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為9,793萬7,744元、資產總額為1億7,274萬5,711元,108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為1億3,480萬3,480元 、資產總額為1億5,300萬2,074元。馥鋒公司實收資本額為6,000萬元,108年度之資產負債表中保留盈餘為1,121萬4,827元,二者相加後為7,121萬4,827元,與本件債權額8,721萬3,863元無相差懸殊或有難以清償之情形。且公司資產負債 表中機器設備價值記載106年為5,937萬6,470元、107年為5,748萬7,021元、108年為5,839萬9,021元,可知馥鋒公司雖 受祝融之災,仍繼續正常營運,生財器具亦無任何異常減損狀況。109年4月28日係馥鋒公司就出售予訴外人奕承鴻有限公司之機器進行出貨。另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為馥鋒公司租賃,於租賃期間屆滿後,基於稅務考量未為續租,均非所謂脫產行為。再查,伊等業已陸續與其他受災戶及保險公司達成和解,絕無逃避責任之意圖,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原裁定竟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故尚不得僅以債務人拒絕給付,遽謂其已該當於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 第576號裁定意旨可參)。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定。所謂釋明,係指當事 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或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倘債權人就任一項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四、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業據相對人提出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桃園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收據、相對人所有之火害修復工程報價單、商業火災保險公證結案報告書、抗告人之租賃契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潘振豐之起訴書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5至154、163至166頁),且相對人已提起本案訴訟, 堪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 ⒈相對人主張馥鋒公司資本額僅6,000萬元、負債比例極高、短 期償債能力極低,且無法確保馥鋒公司可確實收回應收帳款用以清償本件債務,是馥鋒公司資產與本件債權額相差懸殊,伊等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惟觀諸馥鋒公司稅額計算表與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第35頁)所示,馥鋒公司實收資本額為6,000萬元,保留盈餘1,115萬4,827( 計算式:216萬0,570元+800萬9,325元+98萬4,932元),將 來得轉為資本或資本公積;又其108年度流動資產價值為8,119萬5,803元、非流動資產價值為7,180萬6,271元,計資產 總額為1億5,300萬2,074元,遠高於本件債權額。且馥鋒公 司經營印刷業、機械設備製造業、機械批發業等,目前正常營運,於108年營業收入總額有1億3,480萬3,480元,業據其提出108年度稅益及稅額計算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影本及 公司內部營運照片佐證(見本院卷第33、41、37至39頁),堪認馥鋒公司資產充足且有穩定營收。準此,相對人主張馥鋒公司之資產與本件債權額相差懸殊,有無法或不足清償債務之虞云云,為不可信。 ⒉另相對人主張馥鋒公司將其所有車輛外觀名稱更改為「惠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再於109年4月28日將公司營業器具、機器大量搬離原廠址云云,固提出車輛照片、搬遷器具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55至161、169至171頁),惟觀上開車輛照片僅顯示車身上印有「惠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字樣,但無法確認該車輛原為馥鋒公司所有。且馥鋒公司辯稱上開車輛乃其承租,於租期屆滿後未續租,並非處分財產一情,業據其提出汽車租賃契約影本(見本院卷第51頁)為證。另馥鋒公司抗辯上開搬遷器具照片所示機器係其於109年3月30日採購進貨後,轉售予奕承鴻有限公司,照片內容係其於109 年4月28日進行出貨之畫面一情,亦有其提出機器送貨單、 銷貨單及發票等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至於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中否認系爭火災為電氣因素所致,企圖脫免責任,可見抗告人有惡意脫產行為云云,惟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中之答辯理由,僅表示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請求尚有爭執,無從推論抗告人有脫產行為或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相對人提出之證據均無法釋明馥鋒公司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等情事,上開主張屬主觀臆測,委無可取。 ⒊又相對人主張潘振豐積欠銀行貸款,於108年間將其所有門牌 號碼為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0號8樓房屋及坐落基地脫 產賣出,交易所得流向不明,伊等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固提出潘振豐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63、264頁),惟查,上開綜合所得稅資料僅能表示潘振豐於108年間就上開房屋所得 (即收益)19萬5,937元,非可推認潘振豐係處分上開不動 產,遑論脫產;況潘振豐108年財產總額為1億871萬1,563元,且名下尚有如附表所示之多筆不動產,此有潘振豐108年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92至296頁),及相對人於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35號執行事件中提出潘振豐所有土地及建物之謄本影本可稽,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核閱無訛,是相對人就此部分主張之釋明亦有欠缺。 ⒋綜上,相對人所提證據不能用以釋明抗告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原因,應認其就此部分要件事實之釋明尚有欠缺,依前揭三.說明,不能以供擔保補釋 明之欠缺。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洪秋帆 附表 編號 建物建號(門牌號碼)、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0○號(即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0號) 1/1 2 桃園市桃園區桃園區青溪段106建號(即桃園市○○區○○里○○路0段00000號) 1/1 3 桃園市桃園區桃園區和平段4654建號(即桃園市○○區○○里○○路0000號16樓) 1/1 4 台東縣○○市○○段000號 1/2 5 桃園區小檜溪段859號 376/10000 6 桃園區和平段164號 92/10000 7 桃園區青溪段24號 775/100000 8 宜蘭縣○○鄉○○段000號 1/2 9 宜蘭縣○○鄉○○段000號 1/2 10 新北市○○區○○段000號 4/945 11 新北市○○區○○段000號 4/945 12 新北市○○區○○段000號 4/9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