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傅亞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242號 抗 告 人 傅亞翠 林碧玉 歐格欣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翔令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蘇景祥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事聲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第一審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之,並應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若當事人中任一人對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不服,因對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其效力自應及於與應負擔金額之全體訴訟當事人。 二、查相對人與抗告人傅亞翠、林碧玉、歐格欣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歐格欣公司)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原裁定確定相 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及抗告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傅亞翠不服提起抗告,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額之確定將影響傅亞翠及其他債務人即林碧玉、歐格欣公司應負擔之金額,對其等必須合一確定,傅亞翠所提之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應及林碧玉、歐格欣公司,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 文。 二、經查: ㈠、相對人前以其曾於民國105年3月間至歐格欣公司任職,經同任職於該公司之傅亞翠於操作機具時傷及左眼,致左眼永久失能,受有職業災害,而林碧玉當時為歐格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卻未依規定為員工投保勞保,致相對人無法請領勞保失能給付等為由,對抗告人起訴求償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354萬5903元,並聲明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以105年度勞訴字第135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命歐格欣公司、傅亞翠應連帶給付相對人279萬3599元本息(林碧玉就其中70萬2516元本息與歐格欣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相對人就其敗訴之75萬2304元部分其中之73萬2304元提起一部上訴,另追加請求給付59萬5202元,經本院以107年度勞上易字第26號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與前開第一審判決合稱系爭判決)判決歐格欣公司、傅亞翠應再連帶給付相對人10萬9605元本息,歐格欣公司、傅亞翠應連帶給付相對人43萬3384元本息(林碧玉、歐格欣公司應連帶就其中16萬418元本息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確定等情,有卷附系爭判決為證(見原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140號卷第11至55頁);堪認依前開確定之系爭判決主文所示,本件訴訟於第一審判決後已確定部分,應由抗告人連帶負擔百分之67,剩餘百分之33由相對人負擔,其餘第一審、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60,剩餘百分之40由抗告人連帶負擔(見同上卷第11、38頁)。 ㈡、準此,本件訴訟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按訴訟標的金額354萬5903元計算,應徵3萬6145元,第二審訴訟費用,按上訴利益及追加之訴訴訟標的金額132萬7506元(73萬2304元+59萬5202元)計算,應徵2萬1250元;該裁判費之計算,依前述系爭判決主文所示比例計算,抗告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萬736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2萬3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他字第140號裁定依職權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容有未合,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並確定抗告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如附表所示,及均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㈢、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法庭上當事人所述與事實不符,伊不服系爭判決,且伊經濟狀況不好云云。惟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確定當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負擔之比例,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查原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無不當,已如前述;抗告人所執對系爭判決不服之理由,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得審究;是以,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並無可取。 ㈣、從而,原裁定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他字 第140號裁定,並確定抗告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為3萬7361元、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2萬34元,及均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張宇葭 附表: 編號 應負擔之人 依第一審判決主文計算費用額 (第一審已確定部分) 依第二審判決主文計算費用額 總計 一 抗告人 1.第一審判決抗告人已確定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額:一審訴訟費用額3萬6145元×抗告人應連帶負擔比例67%=2萬4217元 2.(第一審尚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額:一審訴訟費用額3萬6145元-左列已確定由抗告人負擔之2萬4217元-左列已確定由相對人負擔之317元=1萬1611元)×抗告人應連帶負擔比例40%=4644元 3.第二審(含追加部分)之訴訟費用額2萬1250元×抗告人應連帶負擔比例40%=8500元 1.2萬4217元2.4644元3.8500元 總計3萬7361元 二 相對人 1.第一審判決相對人已確定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額:(一審訴訟費用額3萬6145元-上欄已確定由抗告人負擔之2萬4217元=1萬1928元)×(相對人就其敗訴未上訴而確定之訴訟標的2萬元/相對人一審敗訴之全部訴訟標的75萬2304元)=317元 2.(第一審尚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額:一審訴訟費用額3萬6145元-左列已確定由抗告人負擔之2萬4217元-左列已確定由相對人負擔之317元=1萬1611元)×相對人應負擔比例60%=6967元 3.第二審(含追加部分)之訴訟費用額2萬1250元×相對人應負擔比例60%=1萬2750元 1.317元 2.6967元 3.1萬2750元 總計2萬3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李佳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