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2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1 日
- 當事人陳俊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247號 抗 告 人 陳俊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俊熙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之執行名義為之。是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例要旨參照),申言之 ,在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執行法院不得就原執行名義另行判斷債權人之請求權當否(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39號 裁判要旨參照)。次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前項費用,由執行法院酌定數額,命債務人預行支付或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必要時,並得命鑑定人鑑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7條定有明文。再按「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 決,僅命債務人交付一定種類、數量之動產,而未載明不交付時應折付金錢者,執行法院不得因債務人無該動產交付,逕對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執行。惟命交付之動產為一定種類、數量之代替物者,本應由債務人採買交付,債務人不為此項行為時,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採買交付。此項費用,由執行法院定其數額,以裁定命債務人預行支付,基此裁定,得就債務人之一切財產而為執行。」,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7點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執其與抗告人間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7年度訴字第215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該執行名義記載抗告人願於民國108年4月30日之前給付相對人日月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之股票1萬股(下稱系爭股票)等,且 未載明抗告人不交付時得折付金錢,經新竹地院以108年度 司執字第29976號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執行事件)受理,相 對人於108年9月23日聲請由其代為履行,執行法院於108年10月7日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該命令後15日內履行,逾期不履行,將命債權人代為履行,債權人所支出之費用另以確定執行費用額裁定確定之。抗告人於108年12 月10日收受該自動履行命令,逾期仍未履行,執行法院乃於109年1月7日核發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於15日內代抗告人履行 。相對人並於109年1月21日陳報已於同年月20日依前述命令,代抗告人購入日月光公司股票1萬股,購入金額共為新臺 幣(下同)79萬0,896元,加計本件執行事件執行費3,000元、國稅局調閱抗告人財產規費400元、抗告人股票集保中心 調閱費300元、日月光公司108年8月13日配息每股2.5元共25,000元後,總計81萬9,596元,再扣除抗告人於強制執行期 間陸續返還49萬5,000元後,共計為32萬4,596元,並就此金額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抗告人以其債務僅餘22萬7,880元等為由聲明異議。相對人再於109年2月18日具 狀更正聲請執行之金額為32萬4,726元,計算式為購入股票 金額79萬0,896元+系爭股票股息25,000元+強制執行費用3,8 30元-抗告人匯款總額49萬5,000元=32萬4,726元等情,業據 本院調閱本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經司法事務官以109 年3月23日108年度司執字第2997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 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異議,原裁定將其異議駁回,抗告人乃提起抗告前來。 三、本件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因罹患肺結核,遭新加坡政府長期境管隔離治療至今,不能出境返台,遂於108年4月下旬,委託十弟陳俊傑代理本人與相對人協調系爭股票返還事宜,陳俊傑在108年4月27日代為轉發返還系爭股票計畫,並要求相對人若不同意,請提供意見修正計畫,然相對人置之不理,當時系爭股票之股價在60元至70元之間遊走,直到109年8月中下旬股價才開始超過70元,因此,相對人在108年8月下旬通知陳俊傑表示要以日月光公司於108年8月22日之收盤價每股70.7元作為系爭股票之股價,匯款給他,徵詢伊之意見,在伊同意之後,隔了3個禮拜,相對人於108年9 月16日再次通知受託人陳俊傑以每股70.7元加上配息2萬5,000元,並於108年10月22日前匯款。伊乃在108年10月21日前共匯款49萬5,000元予相對人,等於7,000股股價,尚差22萬7,880元,即3,000股股價與配息2萬5,000元,且八弟陳俊湧願承擔伊之部分祖產,並在109年3月底以前,代為償還尾款22萬7,880元及半年利息6,837元,亦得相對人同意。是該7,000元股之債權,依民法第209條、第309條、第319條規定,已經清償完畢,相對人於109年1月20日所代為購入股票,應該是尚未執行之3,000股債務,不應包含債權已消滅之7,000股。而伊在相對人108年8、9月間提出前開要求後,當時股 價雖然下跌,伊只能忍痛賣出手中持股,匯款給相對人,只因兄弟陳俊嘉的52萬元應收帳款未能如期兌現,故未能於108年10月22日前返還全部1萬股之現金,豈料相對人拿到49萬5,000元後竟不買股票,先行觀望,卻在4個月後股價漲到天價時,再於執行程序中高價購買日月光公司股價,並透過法院向伊追討差價,意圖取得差價的不當的利益,造成伊差價之損失,有失公平,故相對人取得匯款未立即購買股票純係自己的責任,與伊無關等語,爰求為廢棄原裁定,應扣除已償還的7,000股,重新更裁為購入尚未執行完畢的3,000股。四、經查: ㈠查系爭執行名義之內容僅為抗告人願於108年4月30日之前給付相對人系爭股票即日月光公司股票1萬股,而本件執行事 件之標的物為上市股票,為一定種類、數量之代替物,執行法院僅得依系爭執行名義之內容執行。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1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7點規定,本應由抗告人採買交付系爭股票,執行法院即於108年10月7日對抗告人核發限期自動履行命令,然抗告人逾期未履行,執行法院乃依相對人之聲請於109年1月7日核發執行命令命相 對人於15日內代為履行,相對人遂於109年1月21日陳報已於同年月20日依前述命令,代抗告人購入日月光公司股票1萬 股,購入金額為79萬0,896元等情,已核無不合。又按應執 行標的物於公開市場買賣之機制,由債權人代為履行與命第三人代為履行並無差別,且可節省由第三人代為採買交付之行政手續費,準此,前揭規定之代為履行之「第三人」,解釋上,得由債權人聲請由其或僱請第三人代為履行,此參酌強制執行須知第14條第1項規定即足明瞭,是執行法院在抗 告人逾期不履行情形下,依相對人聲請命其代為履行,並通知抗告人就相對人因此所支出之費用另以確定執行費用額裁定確定之,經核與法亦無違誤。再者,日月光公司每股股價於109年1月期間約在79元上下起伏,相對人於109年1月20日代為採買日月光公司股票時,當日最高股價為每股79.7元、最低股價則為每股78.9元,相對人當日則以每股79元至79.1元之價位代為購入等情,有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日月光公司股票之走勢圖即成交回報單可稽(見原法院卷第45、47頁),故相對人購入價格屬當日之偏低價位,應已善盡其代為購買義務。 ㈡抗告人主張兩造合意由其支付按每股70.7元計算之股款,並計給25,000元之配息,相對人即撤回本件執行程序,其即據以支付相對人495,000元,等於可購買7,000股,其剩餘之債務僅餘3,000股股價與配息2萬5,000元,即22萬7,880元尚未支付,而八弟陳俊湧願代為償還尾款22萬7,880元及半年利 息6,837元,亦得相對人同意云云,然相對人否認有與抗告 人達成前述合意,亦否認有同意由陳俊湧代為清償前述款項(見相對人109年2月18日之陳報狀),且抗告人固提出其與陳俊傑間LINE通訊對話內容,其中陳俊傑提及:「他以8月22日股價70.70計算,股價請求707000元…求償股利25000元… 程序費用目前已繳了4400元,所以他要你在10/22日以前匯 給他新台幣7364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原法院卷第29、30頁),以證明兩造間有前述合意,惟兩造間究有無達成以每股70.7元計價等之前述合意、抗告人已清償之債務為何、相對人是否應撤回本件執行程序等事項,乃兩造間之實體爭執,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何況抗告人於陳俊傑提出前開訊息後,即回覆「4400根本與我毫無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亦難認兩造有達成前述合意。因此,抗告人前揭主張,誠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執行法院於抗告人未遵期自動履行交付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系爭股票之情形下,依相對人之聲請,命相對人代為履行之執行方法,核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兩造有達成前述合意及相對人未依該合意履行,自應另為訴訟以為解決,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聲明異議,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