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2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9 日
- 當事人台松有限公司、蔡政宏、鄭淳池、曜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綱維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268號 抗 告 人 台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政宏 代 理 人 鄭淳池 相 對 人 曜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625號所為裁定,關於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肆萬捌仟玖佰陸拾伍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 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有價證券之交付或股份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依有價證券或股份之交易價額定之,而非僅以其券面額或表彰股東權之股單面額或登記出資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752號判決先例、107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參照)。且所謂交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時之主觀價值不同,故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參照)。且訴訟標的之價額, 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0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張綱維未依與訴外人環匯控股有限公司(下稱環匯公司)所簽借貸契約書約定,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31日清償所欠借款新臺幣(下同)2億5,000 萬元,因環匯公司已將與相對人、張綱維及其他15家公司所簽借貸契約書所生之一切權利讓與伊,依借貸契約書第5條 第3點約定,請求相對人交付名下所持有三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三信商銀)股份(股東戶號:98713、股數102萬7,963股,下稱系爭股份)之質押文件及股票正本予伊 等語。經查: ㈠關於抗告人請求相對人交付系爭股份之質押文件部分,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 元。 ㈡關於抗告人請求相對人交付系爭股份之股票正本部分,查三信商銀為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見本院卷第39頁),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請求相對人交付系爭股份之股票正本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三信商銀之淨值計算。本件抗告人係於109 年7月9日起訴(見原法院卷第7頁),而於抗告人起訴前, 三信商銀最近1次公告之109年第2季財務報告,其每股淨值 為13.91元(見本院卷第43頁之公開資訊觀測站三信商銀簡 明資產負債表),則按抗告人請求交付系爭股份數102萬7,963股計算,系爭股份起訴時交易價值應為1,429萬8,965元(計算式:13.91元/股×102萬7963股=1,429萬8,965.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抗告人上開㈠、㈡請求,並無互相競合或選擇之關係,則其等 價額自應合併計算,合計為1,594萬8,965元(計算式:165 萬元+1,429萬8,965元=1,594萬8,965元)。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594萬8,965元,原裁定漏未核定及合併計算關於抗告人請求交付系爭股份設質文件之標的價額,另關於抗告人請求交付系爭股份股票正本部分,原裁定逕以三信商銀108年12月31日之淨值計算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1,401萬1,136元,均有未洽。抗告人謂以本件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系爭股份108年1月1日之股價減 去金融機構質權擔保債務金額云云,惟查抗告人自承其尚未代為清償系爭股份之金融機構設質擔保債務(見本院卷第38頁),且關於其請求交付系爭股份之股票正本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三信商銀之淨值計算系爭股份之時價,已如前述,抗告人執前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雖非有理,然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既有不當,非可維持,爰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由原法院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