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2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訴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王人正、日商岩田地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谷地栄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282號 抗 告 人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人正 代 理 人 劉嘉怡律師 相 對 人 日商岩田地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谷地栄秀 代 理 人 孫丁君律師 謝建弘律師 姜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訴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8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97年度台抗字第742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又前開法條既明定 「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34號、84年度台抗字第658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再者,倘若該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件訴訟本可自為調查裁判,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時,自無庸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46號民事裁定 意旨同此見解)。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向訴外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下稱業主)承攬「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松山線CG590C區段標工程」(下稱CG590C區段標工程),並簽訂「松山線CG590C區段標工程契約書」(下稱主合約);伊另將其中「潛盾隧道鑽掘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由兩造聯合承攬,並簽訂「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松山線CG590C區段標工程潛盾隧道鑽掘工程分包合約書」(下稱分包合約),而分包合約約定之施工方式及變更設計之認定等應受主合約相關條文之拘束。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20日,要求伊就CG295標潛盾工法,因業主涉及變更設計之爭 議,向業主請求辦理變更設計,伊遂請相對人詳細說明原合約工法與實際送審及核定工法之差異,以便協調業主辦理變更。嗣於106年5月19日聯合承攬之聯營委員會中,相對人表示就CG295子標出土工法因業主指示變更似涉及變更設計之 爭議(即由土碴搬運工法變更為壓送工法),因此將共同向業主求償。是本件訴訟係分包商主張CG295標潛盾出土工法 ,因業主涉及變更設計之爭議。伊居於主承商之壓力,故就本件爭議向業主提起給付工程款之民事訴訟,並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告知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即本 件相對人。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建字第296號判決駁回伊之起訴,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案號:108年建上字第65號,下稱另案給付工程款訴訟) 。則本件訴訟相對人起訴請求系爭工程工程款中之出土工法變更費用,涉及業主是否指示變更設計之爭議,有待伊與業主間另案給付工程款訴訟,包括出土工法是否變更設計爭議之先決問題為據,故本件訴訟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原裁定漏未審酌兩案契約之關聯性,僅依分包合約與主合約為兩互不隸屬之獨立合約,或就上開須依據主合約之認定事項,為法院不得自行調查審認之事項等為由,駁回伊之聲請,有違分包合約之定義,與兩造間契約之內容,造成裁判見解歧異,損及伊之權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本件訴訟起訴主張系爭工程分為295標 鑽掘隧道、296標鑽掘隧道、及污水標鑽掘隧道,前開隧道 開挖時之出土工法,原約定為土桶台車運輸工法(即土桶工法);嗣抗告人迫於業主壓力,於98年9月18日決議改採「 壓送工法」,伊依抗告人指示,於進行潛盾隧道挖掘時,由原分包合約約定之土桶工法變更為壓送工法,及追加污水鋼環片,並已完成施作,爰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及分包合約補充說明第5條第2點約定,請求抗告人給付變更出土工法及追加污水鋼環片,所增加之費用等情,有起訴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頁至第19頁〕。而抗告人於另案給付 工程款訴訟,係起訴主張系爭工程中之295標鑽掘隧道工程 ,經業主指示就潛盾開挖出土工法,由原約定之「土桶台車工法」變更為「壓送工法」,伊已完成施作,依主合約一般條款第E.1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業 主給付因變更出土工法所增加之費用乙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296號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54 3頁至第551頁〕。二者相較,訴訟標的僅有295標鑽掘隧道工 程相同,其餘296標鑽掘隧道、污水標鑽掘隧道、及追加污 水鋼環片,並不相同;且當事人並不完全相同。則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本件爭點為相對人是否係依抗告人指示,於進行潛盾隧道挖掘時,是否由原分包合約約定之土桶工法變更為壓送工法,相對人於施作完工後,得否依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承攬報酬;至業主有無指示抗告人就潛盾開挖出土工法,由原約定之「土桶台車工法」變更為「壓送工法」,則與相對人無涉。是另案給付工程款訴訟關於29 5標鑽掘隧道工程,業主有無指示抗告人變更潛盾開挖出土 工法,即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再者,抗告人所稱分包合約約定之施工方式及變更設計之認定等應受主合約相關條文之拘束乙節,是否屬實,在本件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調查裁判,且本件訴訟相對人請求項目除295標鑽掘隧道變更出土工 法所增加之費用外,尚有296標鑽掘隧道、污水標鑽掘隧道 變更出土工法所增加之費用、及追加污水鋼環片之費用,若因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相對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是本件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