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3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4 日
- 當事人愛尼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陸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313號 抗 告 人 愛尼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陸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尚志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9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全字第35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則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故聲請假扣押事件,除審究是否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原因」外,並須兼顧聲請人有無釋明假扣押原因存在,倘不能提出該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自無假扣押之必要,即如非因釋明而有不足時,縱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無足以補之,法院應駁回其聲請。另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即明 。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柯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柯思公司)之董事長,與伊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繫屬於原法院(即108年度訴字第5425號,下稱系爭事 件),相對人與柯思公司應負連帶債務關係,惟相對人於訴訟期間竟申請柯思公司停業、裁撤董事,而柯思公司之財產已所剩無幾,顯係相對人為避免日後敗訴面臨巨額賠償而以董事長職權將柯思公司財產提領或移轉,同理相對人很可能就相同目的處分自身財產,顯有不履行債務及脫產之虞,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使伊恐難以受償,為保全將來執行,並衡酌柯思公司已停業,爰請求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3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原法院以抗告人未能釋明假扣押原因而裁定駁回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為本件假扣押。 三、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柯思公司之負責人,伊已起訴請求相對人與柯思公司應連帶給付1,468萬1,61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系爭事件繫屬原法院等情,有民事起訴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柯思公司財產查詢清單與合約書等件可參(見原法院卷第13至59頁),是其就本件有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另就本件之假扣押原因,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於訴訟期間申請柯思公司停業、裁撤董事,且柯思公司財產已所剩無幾,係相對人為避免日後敗訴面臨巨額賠償,以董事長職權將柯思公司財產提領或移轉,則相對人很可能就相同目的已處分自身財產,顯有不履行債務及脫產之虞,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然柯思公司雖已辦理停業,但無從依此即認相對人有逃匿之情事;另依柯思公司資料查詢所示,其登記實收資本額達4,981萬9,714元,並未辦理解散登記(見原法院卷第39頁),難認有抗告人所指柯思公司財產已所剩無幾之事,亦難認相對人因相同理由而處分自身財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得認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行為,或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其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抗告人之債權等大概如此之證據,依首揭說明,難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無足以補之,其聲請假扣押自屬無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