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6 日
- 當事人黃鍵成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315號 抗 告 人 黃鍵成 黃鍵彰 黃胡麗雲 黃錫忠 相 對 人 加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燕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全字第15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黃鍵成、黃鍵彰分別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各新臺幣柒佰壹拾捌萬柒仟貳佰伍拾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分別以新臺幣柒佰壹拾捌萬柒仟貳佰伍拾元為抗告人黃鍵成、黃鍵彰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抗告人黃胡麗雲、黃錫忠分別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各新臺幣參佰伍拾玖萬參仟陸佰貳拾伍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分別以新臺幣參佰伍拾玖萬參仟陸佰貳拾伍元為抗告人黃胡麗雲、黃錫忠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準此,本件係經原法院駁回債權人假扣押聲請後之抗告程序,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仍有維持假扣押之隱密性,以防止相對人事先知悉假扣押之聲請而變動財產之必要,自毋須先賦與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爰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相對人於民國93年3月6日,分別與抗告人黃鍵成之子設立之煉和鋼模股份有限公司、抗告人黃鍵彰之子設立之聖美泰有限公司及抗告人黃胡麗雲、黃錫忠(下各稱其名,與黃鍵成、黃鍵彰合稱抗告人)簽訂租賃契約,承租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於其上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經營紐約家具設計中心新莊一館,租賃期間均自93年3月6日至103年3月5日;租期屆滿後,則由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之子徐培原設立之加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加緦公司),與各抗告人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3年3月7 日至108年3月6日止,惟該租約租期屆滿後,相對人所有之 系爭建物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108年3月7日起至109年9月11日止,黃鍵成、黃鍵彰、黃胡麗雲、黃錫忠得分別 請求相對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87,250元、7,187,250元、3,593,625元、3,593,625元,合計21,561,750元。又相對人自105年迄今,每年均申請 停業,足見相對人無任何營業收入,亦難以期待其復業,且相對人之財產僅存系爭建物,市價約1,200萬元,與抗告人 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相差懸殊,因近日獲悉系爭土地擬辦理重劃進行拆遷,為免相對人隱匿拆遷補償費甚至脫產,致抗告人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就相對人之財產於7,187,250元、7,187,250元、3,593,625元、3,593,62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前述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 ,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其等對相對人有前揭不當得利債權存在,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3-58 頁),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提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自105年至今,均處於停業狀態等情,業 據其等提出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本院卷第19-25頁),且觀諸卷附土地租賃契約所示,相對人 承租系爭土地之期間僅至103年3月6日止,自103年3月7日起,則改由加緦公司承租(見原審卷第21-33、43-58頁),足見相對人自103年間起,似已有未正常營運之情形,則以相 對人未正常營運並連續申請停業已長達數年之狀況觀之,其財務狀況能否負擔抗告人主張總額高達21,561,750元之債權金額,確有疑義;復參以依抗告人所提新北市政府函文所示(見原審卷第59、60頁),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應於110年9月前拆遷完畢,而其所得領取之拆遷補償費,無論提領、移轉均甚為容易,流動性極大,且無法排除相對人領取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等情,認抗告人就相對人之營運及財務狀態均有異常,恐已瀕臨無資力而難以清償抗告人主張之高額債務,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尚非全未提出釋明,縱釋明尚有不足,因抗告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等聲請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仍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供擔保為假扣押,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為由,駁回其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