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3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BLOCK 2 FILMS LIMITED、DIRECTORSHIP INC.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344號 抗 告 人 BLOCK 2 FILMS LIMITED TOWN, TORTOLA, BRITISH VIRGIN ISLANDS 法定代理人 DIRECTORSHIP INC. 代 理 人 翁林瑋律師 王佩絹律師 何婉菁律師 相 對 人 天地根映像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柯汶利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全字第350號裁定關於供擔保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金額變更為新臺幣柒拾柒萬肆仟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柯汶利(下稱柯汶利)係相對人天地根映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天地根公司)之負責人,伊則為電影「默殺」(下稱系爭電影)之投資人。伊於民國107年間與天地根公司就系爭電影投資相關事項達 成合作共識,約定由伊投資、提供顧問服務,並擔任系爭電影之出品人,享有全球發行權及後續收益;柯汶利則負責拍攝及製作電影完整版;伊已於107年3月16日起,陸續給付投資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787萬2,848元予天地根公司。嗣兩造發生履約爭議,遂於108年6月6日簽立電影「默殺」合作 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天地根公司應於同年12月31日前,將上開投資款全數返還予伊,並由柯汶利擔任連帶保證人,且於天地根公司履行完畢上開返還投資款義務前,伊仍擁有系爭電影之全球發行權,並可請求天地根公司交付經驗收之系爭電影完整版。惟天地根公司迄今未履行返還投資款之義務,柯汶利更於109年8月10日寄發電子郵件稱:系爭協議不成立,擬將系爭電影上映以求獲利等語,而系爭電影一經上映、發行,將立即侵害伊就系爭電影之上映及發行權利,並無回復可能;況柯汶利係馬來西亞國籍,資產極易移轉至海外,天地根公司則為僑外資所設立,資本額僅50萬元,於我國境內資產顯不足清償其債務;又伊於109年8月24日寄發律師函予天地根公司,始發見該公司已無營業之事實,恐致伊將來取得勝訴判決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於 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就系爭電影為上映、移轉、授權或處分等一切利用行為等語,經原法院裁定准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193萬5,000元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系爭電影為上映、移轉、授權或處分等一切利用行為。抗告人對原裁定命供擔保金額部分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假處分抗告法院為裁定前,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8條第2項規定,固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惟假處分有防止債務人變更請求標的現狀之目的,法院審理假處分聲請,應顧及隱密性,非經裁定准許,並為假處分執行,不得預先通知債務人關於假處分之情事,此由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之旨趣,不難推知。故第一審所為假處分裁定,未送達債務人之前,經債權人抗告者,為免債務人知悉假處分情事,藉機脫產,致債權人保全之目的無法達成,應認此類事件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毋庸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本件原法院裁定准許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該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依上說明,本院為裁定前,無使債務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先予敘明。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又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相對人主張伊為系爭電影之投資人,並擔任系爭電影之出品人,享有全球發行權及後續收益,嗣兩造雖以系爭協議約定由天地根公司將伊給付之投資款全數退還,並由柯汶利擔任連帶保證人,而由天地根公司取回系爭電影之發行權,但天地根公司並未履行系爭協議,是伊仍擁有系爭電影之全球發行權,可請求天地根公司交付系爭電影完整版、返還投資款及給付違約金之原因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及兩造往來之存證信函、對話紀錄、電子郵件、律師函等為證(見原審卷第23至56頁),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另就假處分原因,相對人主張柯汶利擬將系爭電影對外發行,將立即侵害伊就系爭電影之上映及發行權利,並無回復可能,系爭電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觀之天地根公司寄發之電子郵件及兩造往來之對話紀錄,天地根公司已否認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協議,柯汶利亦稱正與他人洽談系爭電影發行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49至51、71頁);且柯汶利係馬來西亞國籍人,天地根公司為僑外資所設立,資本額僅50萬元等情,亦有抗告人提出之柯汶利護照影本、天地根公司登記資料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77、79頁),足認相對人就本件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已為相當釋明,惟其釋明尚有不足,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假處分之聲請,自屬有據。四、次按法院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命債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此項擔保係備賠償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此項擔保額應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42號、63年台抗字第14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就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原裁定禁止 相對人就系爭電影為上映、移轉、授權或處分等一切利用行為,相對人因此內容之假處分,可能受有無法即時取得系爭電影之製作、代理及發行等利用行為所獲取利潤之利息損失。查系爭電影之總製作預算為4,300萬元,此由系爭協議之 前言記載:抗告人原訂投資系爭電影總製作預算之60%即2,5 8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即可換算得出上開總製作預算數額(計算式:2,580萬元÷60%)。參以一般電影片之「製作」及「代理及發行」之淨利率各為18%,此有財政部頒布之108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可證 (見原審卷第93頁),可知相對人因系爭電影之「製作」及「代理及發行」,預期可獲得之利潤約為1,548萬元(計算 式:4,300萬元×〈18%+18%〉=1,548萬元)。又抗告人主張兩 造就系爭協議之相關爭議,約定以仲裁方法解決,雙方同意選任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為仲裁機構,其已向上開機構聲請仲裁,案號為109年仲聲孝字第68號等語,核與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2項之約定相符(見原審卷第25頁),並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32頁)。依仲裁法第21條第1項規 定:「仲裁進行程序,當事人未約定者,仲裁庭應於接獲被選為仲裁人之通知10日內,決定仲裁處所及詢問期日,通知雙方當事人,並於6個月內作成判斷書;必要時得延長3個月。」,並參酌抗告人係英屬維爾京群島法人,有抗告人公司登記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57至61頁),而柯汶利係馬來西亞國籍人,天地根公司為僑外資所設立,已如前述,是經加計仲裁程序之分案、送達、兩造往返勞費所需時程等因素,推估本件仲裁判斷作成所需時程約為1年,再依法定遲延利 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應認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致不能以系 爭電影為上映、移轉、授權或處分等一切利用行為,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失為77萬4,000元(計算式:1,548萬元×5%×1年= 77萬4,000元),從而本院認本件擔保金應以77萬4,000元為適當,抗告人指摘:兩造間有仲裁協議,原審以訴訟程序所需5年審理時間酌定本件擔保金,尚有未洽,即屬有據。至 抗告人雖主張:依系爭協議前言部分「乙方(指抗告人)原訂投資該片所預算之百分之六十(60%),…發行之淨收入由 甲(指天地根公司)乙雙方按投資比例分成」之約定,遂認天地根公司就系爭電影上映、發行之收益,至多僅有40%之權利,該公司就系爭電影之預計利潤僅有309萬6,000元(計算式:4,300萬元×18%×40%=309萬6,000元),再依仲裁期間 9個月估算本件擔保金應為11萬6,100元云云。惟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之原因,依抗告人主張係因原合作共識協議草擬階段,抗告人即先行匯付投資款予相對人,嗣該投資協議因故未能簽立,為解決上述情況,兩造始簽立系爭協議,由天地根公司退還抗告人之出資而取回系爭電影之發行權利;且天地根公司乃系爭電影之製作方及製片方,此為抗告人所不爭,是有關相對人利用系爭電影預期可獲得之利潤部分,除應計算系爭電影之「發行」部分預期利潤外,尚應計算天地根公司「製作」系爭電影之預期利潤;況天地根公司已否認與抗告人成立系爭協議,此有該公司寄發之109年8月10日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9至51頁),抗告人所主張按40%及60%分配利潤之原合作共識協議既未經兩造簽署而未合致成立,即難以系爭協議之前言部分有關發行系爭電影之淨收入由兩造按投資比例分成之記載,遽認天地根公司就系爭電影僅得分配40%之利潤。抗告人此節主張,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金193萬5,000元,尚屬過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供擔保金額不當,就此部分提起抗告,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裁定,酌定供擔保金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