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3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8 日
- 當事人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高秀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348號 抗 告 人 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秀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柏炬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109 年度全事聲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1 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經原法院予以駁回,依上開說明,即有防止相對人因知悉假扣押聲請之事而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其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則於本件抗告程序中,自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事,爰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 對於請求(即請求之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非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又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准為假扣押。 三、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前簽立商品供應合約書等契約,由相對人提供商品在伊所屬門市上架販售。嗣因相對人商品銷售不佳,兩造協議下架停止銷售,依約相對人應於取回退貨商品同時給付退貨款,然相對人於109年3月派員取回退貨下架商品後,卻拒絕給付退貨款,伊持續派員與相對人協商後續退貨款事宜,惟相對人均藉故拖延,未提出具體可行之執行方案,截至民國109年7月23日止,相對人應給付之退貨金額已達新臺幣(下同)719萬0,023元。雖相對人持續營運中,然伊再於109年9月通知相對人給付退貨款,相對人均置之不理,因雙方協商期間,相對人不斷以原廠拒不處理、公司無資力清償、公司營業狀況不佳、可能結束營業、連保人無財力等理由,拒不依約付款,顯見相對人柏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炬公司)之經濟狀況已出現危機,且本件涉及違反雙方買賣契約及貨架租賃契約,柏炬股份之負責人即相對人邱文鵬(下稱其名)須面臨高額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金額,依一般經驗法則,邱文鵬甚有可能正逐步計畫將柏炬公司及其個人之資產移轉他處,意圖隱匿財產,致使伊就前開金額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伊供擔保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719萬0,02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就其主張之退貨款請求,業據提出雙方簽訂108年度商品供應合約書、出貨明細資料及雙方往來信電子郵 件等件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986號卷第15至101頁),可認抗告人已釋明其對相對人之假扣押 請求。至於假扣押之原因,依抗告人所提出之雙方往來信電子郵件,則僅得證明抗告人於109年3月間曾持續向相對人請求付款,相對人迄今未為給付,有債務不履行之情,然該等電子郵件內未見相對人有拒絕給付之回應。另就抗告人所稱相對人表示原廠拒不處理、公司無資力清償、公司營業狀況不佳、可能結束營業、連保人無財力,財務狀況已明顯劣化等節,亦未見相關釋明資料,自尚難據此認定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或相對人將移往遠方、逃匿等情形。故抗告人雖陳明願供擔保,然假扣押原因釋明之欠缺,既不能以供擔保代替之,仍無從准許。 五、綜上,抗告人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請求雖已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符,應予駁回。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