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3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擔保訴訟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ETHEL GLOBAL INVESTMENT LIMITED、李瑞璧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358號 抗 告 人 ETHEL GLOBAL INVESTMENT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李瑞璧 代 理 人 林俊儀律師 王瑜玲律師 徐明豪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擔保訴訟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6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始設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最高法院 96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9條亦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各審級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3第1項所明定。而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未標示幣別者,下同)50萬元,司法院發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39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事件)之追加備位原告於我國無事務所或營業所,且無足夠資產可賠償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抗告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原裁定命 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52萬2,143元為聲請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逾期駁回起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係其法定代理人李瑞璧為個人投資理財、辦理OBU帳戶而設立之紙上公司,伊存在之價值及實 質之事業內容,純粹作為李瑞璧投資理財之用。又李瑞璧現為第三人昶和纖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和公司)之副董事長,長期於昶和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 之辦公處所(下稱忠孝東路新址)處理昶和公司事務及伊之OBU帳戶投資理財事務,且將該址申設為0BU帳戶月結單或相關財務報告之收受地址,忠孝東路新址即為伊之事務所或營業所,並非僅為聯絡處所。又伊既係李瑞璧為申設OBU帳戶 辦理投資所設立之紙上公司,且投入之資金及後續運作均係李瑞璧1人全權處理,李瑞璧雖係處理自己之投資事務,然 亦同時滿足伊之事務,伊與李瑞璧二者之人格實為同一而無庸區分。伊於國內既有事務所或營業所,相對人聲請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為無理由。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 (一)抗告人為外國公司,未依公司法第386條規定辦理分公司 營業登記或登記辦事處,為抗告人所是認(本院卷第96頁),可見抗告人於我國並無依公司法登記之事務所或營業所。抗告人雖辯稱其僅係其法定代理人李瑞璧為申設OBU 帳戶辦理投資所設立之紙上公司,其存在價值純粹作為李瑞璧投資理財之用,二者人格同一,無庸區分,忠孝東路新址為李瑞璧實際處理OBU帳戶投資事宜之處所,該址即 為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云云。惟公司與股東人格各別,權利義務關係各自獨立,此為公司法之基本法理,抗告人係於英屬維京群島(BVI)設立之公司,其股東除李瑞璧外, 尚有CHEN, CHIEH-YU,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1頁),足見李瑞璧僅為抗告人公司之股東之一,其 人格與抗告人各別,權利義務關係各自獨立。且抗告人係以自己名義於本案訴訟事件追加為備位原告,此觀民事準備(三)狀即明(本院卷第107至114頁),足見抗告人亦認其與李瑞璧之人格並非同一,抗告人抗辯其與李瑞璧人格同一,忠孝東路新址即為其事務所或營業所,難認可採。又抗告人所提公司登記資料,未見其設立目的或所營事業(本院卷第161頁、第174至178頁),且其股東除李瑞 璧外,尚有他人,復如前述,自無從僅以抗告人於相對人開設OBU帳戶一事,即謂其設立公司之目的僅供李瑞璧投 資理財所用,並推論忠孝東路新址為其事務所或營業所。又抗告人自陳李瑞璧基於個人投資理財事務而以抗告人名義開設OBU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7頁、原法院卷第25頁) ,可見有關OBU帳戶之事務並非抗告人本身業務所需,抗 告人縱指定忠孝東路新址作為其收受月結單之處所,亦難認李瑞璧以抗告人之OBU帳戶所為之投資事務,屬抗告人 之營業行為或營業行為以外之法律行為。且抗告人未於我國辦理分公司營業登記或登記辦事處,業見前述,益徵其既無意於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營業,亦無派其代表人在我國境內處理公司本身業務。此外,抗告人就其以忠孝東路新址從事營業行為或營業行為以外法律行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辯稱於我國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自不足採。(二)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事件請求相對人給付之金額為美金9萬8,000元、9萬9,500元及日圓900萬元,分別以 該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25日起訴時之美金、日圓兌換新臺幣匯率1:31.09、1:0.2835計算,總計相當於869萬1,775元【(98,000+99,500)×31.09+9,000,000×0.2835=8,69 1,775】,有本案訴訟事件起訴狀、準備(三)狀、臺灣 銀行牌告匯率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至94頁、第107 至114頁、第153頁)。原法院預估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事件第二、三審可能支出之裁判費各為13萬695元,並依法院 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審酌本案訴訟事件之繁雜程度,認相對人可能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以26萬753元為適當(8,691,775×3%= 260,753,元以下四捨五入),抗告人可能負擔賠償相對 人之訴訟費用,為相對人於各審所應支出之費用總額52萬2,143元(130,695×2+260,753=522,143元),惟依抗告人 所陳報其在我國財產狀況,僅有花旗銀行帳戶存款美金720.47元(原法院卷第165至168頁),顯不足以賠償上開訴訟費用等情,因而裁定抗告人為相對人供訴訟費用擔保52萬2,143元,尚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於我國無事務所或營業所,復無資產足供於敗訴時賠償相對人本案訴訟事件之訴訟費用,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命抗告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52萬2,143元,並無 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毛彥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邱品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