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374號
- 抗告人
- 莊涵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司怡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9年度全字第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與訴外人吳兆鴻、徐允中、洪嫻芳等人,於民國108年9月間簽立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合夥經營心筑美牙醫診所(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診所),約定伊為合夥事業執行人;相對人為合夥名義上負責人,每月支付其委任報酬即醫師執照費新台幣(下同)3萬元。惟相對人迄尚欠45萬元出資額、拒絕看診及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申請系爭診所為「特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下稱特約醫療院所),致未能依法請領自109年5月1日至同年7月20日之健保給付計85萬6,554元,並擅於109年7月31日向新竹市衛生局報請停業,每月估計營業損失約計120萬餘元,且須面臨積欠醫療器材廠商款項約計453萬餘元、受僱醫師及員工失業及資遣、原預約病患無法就診等重大難以回復之急迫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伊已代表全體合夥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回復登記為伊或伊指定之人為該診所負責人、履行系爭合夥契約之訴訟(下稱本案訴訟),並終止委任關係,爰依民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相對人執行系爭診所負責人職務及對外代表系爭診所;及命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應配合抗告人申請系爭診所復業及向健保署申請系爭診所為特約醫療院所云云(見本院卷7頁)。原法院就上開部分以109年9月26日109年度全字第3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及准予抗告人之聲請。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聲請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在判決確定前先予制止而言。經查:
㈠抗告人就其主張兩造及吳兆鴻、徐允中、洪嫻芳合夥經營系爭診所,相對人受任為掛名負責人,迄未向健保署申請系爭診所為特約醫療院所,致未能請領健保給付85萬6,554元,並擅自向新竹市衛生局報請停業,每月營業損失約120萬餘元,伊已代表全體合夥人終止委任關係並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提出系爭合夥契約、衛生福利部醫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律師函、投遞查詢結果及回執、健保處置分析表、新竹衛生局109年8月11日函文及民事起訴狀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14至30頁、本院卷16至18頁),堪認其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之原因,主張相對人未申請系爭診所為特約醫療院所,致未能領取健保給付,且擅自報請停業,須面臨積欠醫療器材廠商款項、受僱醫師及員工失業及資遣、原預約病患無法就診等重大難以回復之急迫危險等情,固提出博而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文、病患預約表、永豐牙醫器材有限公司函文、台灣諾保科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帳款通知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系爭診所廠商未結款項記錄明細表、診所每月固定支出明細表及每月因停業即未取得健保收入估計營業收入損失明細表為據(見原法院卷36至60、82至89頁、本院卷19至21頁)。惟系爭診所已停業,並無任何合夥人至診所看診,且員工均已離職,原預約病患亦均已取消,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法院卷71至72頁),自無禁止相對人執行系爭診所負責人職務及對外代表系爭診所之必要。又抗告人請求禁止相對人執行系爭診所負責人職務及對外代表系爭診所,復要求其配合申請系爭診所復業及向健保署申請系爭診所為特約醫療院所,已顯屬矛盾而不可併行。抗告人自承吳兆鴻、徐允中現分別為國軍新竹地區醫院主治醫師、三軍總醫院口腔贗復科主治醫師等語(見原法院卷158頁),且系爭診所周邊地區即有超過10家牙醫診所營業,新竹市區內約有150餘家開業牙醫診所,有新竹市牙醫院診所名錄及Google地圖可佐(見原法院卷14、140至149頁),徵以系爭診所員工均已離職,原預約病患亦均已取消,抗告人復未釋明離職員工失業或原預約病患無法順利致其他醫療院所就診等情,自難認此部分有重大難以回復之急迫危險。另系爭診所員工既均已離職,原預約病患亦均已取消,抗告人復不爭執目前系爭診所登記為其獨資(見原法院卷72頁),且就其主張相對人未申請系爭診所為特約醫療院所,致未能領取健保給付,以及報請停業後損失營業利益等爭議,業已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應配合其申請系爭診所復業及向健保署申請系爭診所為特約醫療院所(見本院卷16至18頁),則此項爭點應由本案訴訟裁判解決。至系爭診所積欠醫療器材廠商款項部分,乃合夥債務問題,核與相對人是否配合申請系爭診所為特約醫療院所或申請復業無涉。本件抗告人既未釋明於本案訴訟未決前,相對人未配合抗告人申請系爭診所復業及向健保署申請系爭診所為特約醫療院所,將造成如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自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雖已釋明,然就有何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未能釋明,其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洵非有據,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