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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379號

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蔡和憲周珮琦湯千慧

抗告人
日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顯
代理人
李佳蕙
代理人
傅嘉和
相對人
逸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家馨
代理人
馮聖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全字第2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2 項、第5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聲請假處分,經原裁定准許後,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相對人已提出民事答辯狀(見本院卷第97至137 頁),已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2 年8 月14日約定由伊向抗告人承租大樓經營HOME HOTEL-DA AN旅館(下稱系爭旅館),並簽訂「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000 0000 地號市有土地設定地上權案旅館經營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為15年,每月固定租金新臺幣(下同)724 萬1,000 元,第1 至5 年租金不調整,第6 年起每5 年調漲每月租金3 %,每1 年度租金由伊簽發12張支票交付抗告人,伊已交付抗告人109 年8 、9 、10、11、12月租金(下稱系爭租金,原裁定誤載為5 、6 、7 月租金)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5 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109 年初全球爆發新型冠狀病毒肺炎(下稱新冠肺炎),我國採取邊境管制及入境檢疫措施,致系爭旅館營收大幅下降,伊前函請抗告人協商調降租金,為抗告人所拒,故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向原法院訴請免除或酌減系爭租金,並依同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支票(下稱本案訴訟)。因系爭支票為流通證券,易轉讓、提示,如任抗告人提示兌領或處分予第三人,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 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之規定,請求准予伊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向付款人提示及轉讓系爭支票,並應將系爭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前開事項等語。原裁定准相對人以882 萬6,689 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抗告人不得就系爭支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第三人,並應將系爭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前開事項,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保全之本案請求為依系爭契約第14條及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之租金酌減請求權,核其性質自屬酌減租金訴訟之「形成之訴」,非「給付之訴」,不符合聲請假處分之要件。相對人為簽發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票據債務人,非票據權利人,伊則為合法執有系爭支票之人,並非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相對人不得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 條就伊執有之系爭支票聲請假處分。伊已提供相對人部分租金減免及延遲攤還租金之優惠方案,系爭旅館於疫情期間並已轉為防疫旅館之經營模式,相對人未釋明其承租經營之系爭旅館因新冠肺炎疫情,若依原約定支付租金,究竟將受有如何之損害,而已達顯失公平之情形。又系爭支票正面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且縱認相對人請求酌減系爭租金之主張為有理由,伊至多僅就酌減之部分負返還之義務,要無日後無法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相對人亦未釋明系爭支票究竟有何現狀將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再者,伊未能及時自相對人取得租金收入,持續受有鉅額虧損,甚而影響公司經營及存續,原裁定以利息損失酌定相對人應供之擔保金,亦屬不當。縱認本件應准予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假處分所保全之租金酌減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且伊因本件假處分將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伊願供1,373 萬0,406 元之擔保,請准免為或撤銷本件假處分。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而假處分之聲請,應釋明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為同法第533 條前段準用第526 條第1 項規定。又前開規定之假處分既係以保全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債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以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之「給付之訴」為限,而依同法第533 條準用第52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債權人應於聲請假處分時表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所謂請求即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倘債權人所表明之本案請求非以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自不得遽為聲請假處分(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3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相對人本件聲請假處分表明之「請求及其原因事實」,係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請求原法院免除或酌減系爭租金,及依同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支票,有民事假處分聲請狀、民事答辯狀在卷(見原審卷10頁、本院卷第97至100 頁)。相對人主張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免除或酌減租金之訴部分,係屬應待法院判決確定,雙方當事人之權利及義務内容始告確定之形成之訴,非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揆以上開說明,應不得作為假處分聲請之依據。至相對人另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支票,固屬非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而得作為假處分之請求,惟審以相對人就此部分事實之釋明及所提出之證據(即相對人自行製作「新冠肺炎對臺灣旅館業產生的衝擊」報告、交通部觀光局統計資料列印資料、系爭旅館於108 年10月至109 年4 月間損益比較表、相對人未攤銷費用每月攤銷明細表,見原審卷第85至107 頁、本院卷第133 至137 頁),雖徵系爭旅館於109 年1 至4 月間,因新冠肺炎致影響旅館住房率及營收,及相對人先前投入成本2億餘元,現尚有1 億4,000 餘萬元成本待攤銷等節,惟相對人並未進一步釋明該旅館自109 年5 月迄今之住房或營收有何其他影響或變化情形,自無法據而判斷相對人若以原契約支付109 年8 至12月租金(即系爭租金),將致何等重大損害。另酌以當前全球疫情雖未緩解,然臺灣防疫情形尚稱得當,多數國人因無法出國旅遊,均轉至國內進行消費旅遊,故疫情對目前國內旅館業所造成衝擊或影響,顯非疫情爆發初時可相比,亦無法徒憑相對人所提出109 年4 月之前之上述統計資料,率論相對人依原契約繳付約定系爭租金,即為顯失公平。況而,相對人於109 年4 月20日起,加入政府防疫措施之「防疫旅館」,藉以提昇業績營收,抗告人先前亦體恤疫情造成影響,向相對人提出部分租金延期免息攤還優惠方案,及同意將自身受臺北市政府減免紓困地上權租金3 個月約133 萬元,轉讓補助相對人,有相對人網頁資料、兩造通聯電子郵件附卷(見本院卷第81至88、43至50頁),更徵相對人是否因給付系爭租金,即致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存有疑義,則難論相對人已就本件存在受有何重大損害之假處分原因為釋明,相對人既未能釋明本件假處分原因,雖陳明願供擔保,所為聲請仍無從准許,應予駁回。而相對人之假處分請求,於法未合,不予准許,抗告人聲請願供擔保,免為或撤銷本件假處分,即應認無必要,併予陳明。

六、從而,原裁定准為假處分,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湯千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付款人 支票號碼 面額(新臺幣) 發票日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 CI0000000 784萬5,946元 109年8月1日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 CI0000000 784萬5,946元 109年9月1日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 CI0000000 784萬5,946元 109年10月1日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 CI0000000 784萬5,946元 109年11月1日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 CI0000000 784萬5,946元 109年12月1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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