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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385號

履行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魏麗娟潘進柳張婷妮

抗告人
鼎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抗告人
司)
法定代理人
周業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秀芬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23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葉秀芬於原法院起訴請求抗告人履行契約,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7月15日簽立買賣預約協議書(下稱系爭預約),議定由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1566萬6809元向抗告人買受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34筆土地都市更新案(即臺北市政府核定公告文號:104年11月3日府都新字第10431456900號公告,下稱系爭都更案)之2樓A1戶房屋所有權及坐落基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下稱系爭房地),惟系爭預約之停止條件成就後,迄未依約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爰以先位之訴請求:1.抗告人應依系爭預約內容所示與相對人簽訂房地買賣契約,2.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500萬元(違約金);並追加備位之訴,請求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293萬7691元,及其中793萬7691元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法院為先位之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判命抗告人應依兩造105年7月15日系爭預約內容所示與相對人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47萬0004元,並駁回其餘先位之訴(備位之訴則未予裁判)。抗告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原法院於109年9月24日以裁定就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核定為1566萬6809元,並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抗告人對於前揭裁定其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105年7月15日簽訂之系爭預約,並非本約,依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964號判決先例、80年度台上字第1883號裁判、79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裁判意旨,預約權利人即相對人尚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主張權利,自亦不能逕以系爭預約所預定之買賣總價款1566萬6809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認定依據。又相對人請求訂立本約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而難以估算,應認該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其價額為165萬元。爰提起抗告,抗告聲明: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並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

三、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又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備位之訴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第二審法院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固應就備位之訴加以裁判,惟備位之訴既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被告敗訴,被告就該備位之訴即無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可言,其上訴利益,自應僅就所不服先位之訴而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為核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4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原告就該訴訟標的勝訴所能取得之客觀利益而言。另按先買權為財產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審判費用(司法院院字第624號解釋可資參照)。

四、本件兩造簽立之系爭預約,係約定由相對人以1566萬6809元之買賣總價金承購系爭都更案之其中系爭房地,有系爭預約書在卷可稽(參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23號卷第33至39頁),足見若相對人勝訴,即得請求與抗告人簽訂以買賣總價金1566萬6809元承購系爭房地之買賣本約。參酌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定之優先承買權,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若因此涉訟,依司法院院字第525號、第624號解釋,應按訟爭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之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得請求以系爭預約之約定條件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權利所有之利益核定之。而相對人請求與抗告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權利所可獲得之利益,既為其取得依該買賣契約之條件向相對人請求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則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相對人向抗告人請求簽約買受系爭房地所應給付之買賣價金為其計算基準。抗告意旨主張本件應認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應定其價額為165萬元云云,要無可採。是以,抗告人就所受先位之訴敗訴判決部分,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可得受之利益,應為受敗訴判決之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據此認定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566萬6809元,並認其中關於違約金請求部分係附帶請求,依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價額,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當,求予廢棄,改核定為165萬元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張婷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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