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387號
- 抗告人
- 洪秋臨
- 抗告人
- 洪清松
- 抗告人
- 洪川泳
- 抗告人
- 洪村鎮
- 抗告人
- 洪潘錡
- 共同代理人
- 陳振東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南君等間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27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陸拾玖萬肆仟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等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對相對人甲○○、財團法人蒙特梭利啟蒙研究基金會、中國蒙特梭利文教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鴻福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社團法人關心下一代研究會(下合稱相對人)提起本件遷讓房屋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交易價額計算,原法院以伊等附帶請求相對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新臺幣(下同)15萬元為標準,核定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800萬元,尚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等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15萬元(見原法院卷第7頁至第11頁)。依前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屋交易價額為準,附帶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不予併算。
㈡本院函請台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台新事務所)就系爭房屋價格進行鑑價,依台新事務所民國109年12月9日台字第20112001號函檢送之估價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163頁)所示,系爭房屋價格為569萬4,000元,而該鑑定結果乃台新事務所綜合系爭房屋之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等項目,採用成本法(含土地開發分析)與比較法為評估,堪認其估價結果確與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相當。兩造復未對系爭估價報告書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67頁),自得以系爭估價報告書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依據。
㈢抗告人雖稱本件可參考房屋課稅現值或以訴外人臺北市私立國際蒙特梭利幼兒園、李學芳(下稱蒙特梭利幼兒園等2人)與相對人每月原訂租金3萬元以10年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云云,並提出109年房屋稅繳款書、原法院107年度移調字第46號調解筆錄、租賃契約書為佐(見本院卷第17頁、原審卷第29頁至第39頁)。惟課稅現值僅為稅捐稽徵參考資料,與客觀市場交易價值有相當之差距,又抗告人並非依相對人與訴外人蒙特梭利幼兒園等2人間之租賃契約為本件請求,且該租約約定之租金金額亦與本件抗告人請求無涉,自均不得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依據。
四、據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69萬4,000元,原法院核定為1,800萬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據此命繳納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