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389號
- 抗告人
- 蔡美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14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姪女蔡○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因其父母蔡○○、楊○○須另扶養二名幼女,而無力負擔蔡○盈之生活費,乃與伊同住,並由伊長期扶養蔡○盈,依民法第1114條第4款規定,蔡○盈為伊共同生活之親屬。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對伊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然因扣押後之餘額僅新臺幣(下同)2萬0,406元,無法維持伊與蔡○盈生活所必需,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本件扣押程序。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6月16日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543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伊之聲明,伊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09年8月17日以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顯屬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
㈠相對人於109年2月14日執原法院106年度店小字第150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財產,經執行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543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5條之1第1、2項規定,於債權金額範圍內(即:5萬7,606元,及自105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4,735元、執行費499元),就抗告人對第三人永豐餘消費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餘消費品公司)之每月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債權全額1/3為扣押,並命上開扣押後債權餘額,經扣繳所得稅款、全民健康保險費或勞工保險費等永豐餘消費品公司因為履行公法上義務依法應從薪資或執行業務所得債權扣減之項目,抗告人實領金額不足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0,406元時,永豐餘消費品公司應以扣押金額範圍之金額用於補充差額發還抗告人,並向執行法院陳報其情形,經核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稱:伊姪女蔡○盈與伊同住,蔡○盈父母蔡○○、楊○○須扶養另二名幼女,無力負擔蔡○盈之生活費,而由伊長年扶養,故蔡○盈依民法第1114條第4款規定,為伊共同生活之親屬。執行法院扣押伊之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後,扣押後之餘額已無法維持伊與蔡○盈生活所必需云云,並提出戶籍謄本、107年度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蔡○盈學生證、身分證、聲明書、切結書為憑(見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5437號卷第41頁、55頁、原法院卷第39-43頁、本院卷第15頁),按民法第1114條第4款所謂家屬,係指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與家長同居一家者而言(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14號判決先例參照),惟細繹上開蔡宏文聲明書可知,蔡○盈之父蔡宏文係因遭銀行催討債務而將蔡○盈戶籍遷至抗告人住處(見本院卷第15頁),可知蔡○盈與抗告人非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縱認蔡○盈與抗告人有同住之事實,仍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所定共同生活之親屬。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08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一扶養義務,除因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始得依同法第1118條之規定減免其義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審視上開107年度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蔡○盈之父母蔡○○、楊○○於108年間收入共62萬2,812元(計算式:蔡宏文595,412+楊○○27,400=622,812元),自難謂蔡○○、楊○○乃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人。而蔡宏文聲明書亦敘明「甲○○幫忙負擔本人蔡○○不足給蔡○盈的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可知抗告人縱有基於其與蔡宏文手足之情而幫助照顧蔡○盈情事,然蔡○盈扶養義務人仍為其父母,而非抗告人。參以蔡○盈已年滿19歲(見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5437號卷第41頁),其於109年3月至7月間工作收入分別為8,730元、1萬389元、1萬2,601元、1萬1,448元、9,865元;且楊○○不定時匯款予蔡○盈,有蔡○盈存摺明細可佐(見原法院卷第89-97頁),爰審酌蔡○盈年紀、就學狀況、工作收入、父母不定期之匯款等情,抗告人主張蔡○盈為伊共同生活之親屬,伊有扶養蔡○盈及維持蔡○盈生活所必需之義務云云,並非可採。從而,抗告人主張本件扣押命令將造成其無法維持其與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乙節,洵屬無據。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