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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396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陳邦豪古振暉湯美玉

抗 告 人
李祖嘉
相 對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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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王印慶
相 對 人
隆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進福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再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9年4月6日提起再審之訴時,已於書狀內表明於109年3月30日找到相對人王印慶分別於104年7月8日、104年9月4日、104年10月1日簽收之承攬收據;又於109年6月1日以民事再審補充理由一狀表明於109年5月4日發現104年7月間伊與王印慶及張進福間之Line紀錄,並提出伊與王印慶、張進福之Line群組截圖,以及伊於原法院所提刑事陳報狀影本為證,係已於再審書狀表明再審理由及知悉在後之事由並提出證據,縱認伊就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為之表明,尚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亦應行使審判權,令其敘明或補充,或依具體個案情形,以裁定命其提出證據,原審遽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自有未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中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係屬提出書狀時,應添具之文書物件,與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書狀不合程式之情形不同,自不生程式欠缺補正之問題。惟當事人於再審書狀中已表明再審理由並提出再審理由之證據,而漏未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法院為行使闡明權,非不得依具體個案之情形,裁定命其提出證據,此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82號解釋意旨自明。

三、經查,抗告人就其主張109年3月30日始知悉再審事由,業據提出可證明有承攬關係之收據(見原法院卷第31-33頁),其雖未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惟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既於再審書狀中已表明再審理由並提出再審理由之證據,雖漏未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原法院非不得裁定命其提出證據。原裁定認抗告人未提起上訴,故應自106年8月28日系爭判決確定時起算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並以再審逾期為由,駁回本件再審之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湯美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美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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