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4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4 日
- 當事人陳文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410號 抗 告 人 陳文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洪柜峰間請求排除侵害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原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690號排除侵害事件 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成立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109年5月13日命抗告人應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項約 定(下稱第1項約定),於15日內同意由第三人日鼎水務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鼎公司)人員進入其所有桃園市○○ 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進行糞管管線遷移工 程(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抗告人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不服,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明異議(下稱原處分),原法院法官維持原處分而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 二、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成立系爭和解筆錄之前提為相對人應給付系爭房屋因施作糞管管線遷移工程所生之地面磁磚修復等費用(下稱修復費用),故該筆錄第2項約定「 相對人同意該工程所需費用由相對人支付日鼎公司…」與第1 項約定有牽連關係,相對人既不願給付修復費用,自不得要求伊履行第1項約定,系爭執行命令應予撤銷;如執行法院 依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第1項約定,恐造成伊重大損害並衍 生其他爭議,應釐清如何分擔修復費用後,再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應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 (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例、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系爭和解筆錄記載:「一、被告(指抗告人)願意由日鼎公司人員進入系爭房屋內,進行糞管管線遷移工程(該糞管後段經過相對人土地,即桃園市○○段000號地號、其上 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號)。二、原告(指相對 人)同意該工程所需費用由相對人支付日鼎公司,但不包含其他非該工程所生之費用。」,有該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6234號卷《下稱司執字卷》第4至5頁 )。抗告人主張:系爭和解筆錄第1、2項內容前後相牽連,相對人應給付修復費用云云,相對人則陳稱:糞管改管為抗告人之責任,伊不願意負擔修復費用等語(見司執字卷第21頁反面),則兩造就修復費用應如何分擔,屬實體上權利之爭執,執行法院無審認權限,抗告人若有請求相對人給付修復費用之權利,應另提起相關訴訟解決;本件執行名義並無命相對人為對待給付之同時履行諭知,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 第3項規定有間。至抗告人所主張之修復費用債權屬金錢債 權,並無難以回復之情狀,反觀第1項約定所示工程為公共 工程,業經日鼎公司陳明在卷(見司執字卷第20、22頁),若撤銷系爭執行命令,影響桃園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之建設,對相對人及公共利益之損害尤鉅,核無撤銷系爭執行命令之必要。抗告論旨以其修復費用請求權可與第1項約定之容 忍義務為同時履行抗辯,若不撤銷系爭執行命令,其將受重大損害云云,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