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46號
- 抗告人
- 曾永宏
- 相對人
- 曾魏申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3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21條、第22條、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自民國(下同)107年以來,不斷羅織其對伊之假債權,陸續於原法院對伊提起民事訴訟及聲請假扣押,前後經原法院以107年度重簡字第 1495號、108年度簡上字第90號、107年度訴字第3360號判決相對人敗訴,以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073號、108年度全字第3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及以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小字第2002號事件審理中。相對人並持上開假扣押裁定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對伊所有之不動產、動產為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更提起刑事侵佔罪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171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相對人再對伊提起詐欺罪之告訴,目前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伊因相對人上開濫訴之行為,受有房屋裝修逾保固期損害新台幣(下同)10萬元、訴訟費用支出損害23萬元、交通費支出損害1萬0,625元、工作損失6萬3,616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9萬5,759元,共計1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如數賠償。原法院以本件訴訟屬因侵權行為涉訟,以侵權行為結果地及相對人住所地均為高雄,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抗告人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2年來不斷在原法院以假債權對伊興訴,又利用假扣押裁定執行伊之財產,伊疲於應付,始提起本件訴訟,原法院應有管轄權等語,求予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係主張相對人以假債權於原法院起訴及聲請假扣押等行為及向高雄地檢署所為告訴行為,均對其名譽、隱私、財產及其他人格法益造成侵害,相對人又利用上開民事訴訟起訴期間及聲請獲准之假扣押裁定,向高雄地院聲請對其所有之不動產為假扣押執行,亦損害其權利等語(見原審108年度重司調字第392號卷第11至13頁、原審卷第17至23頁),可見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濫訴之侵權行為包括相對人於原法院、高雄地院之非訟、訴訟行為及高雄地檢署之告訴行為,相對人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均有位於原法院、高雄地院及高雄地檢署者,依上說明,原法院及高雄地院均有管轄權,抗告人得任向其中一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是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原法院非無管轄權。原法院依職權逕以原裁定將本件移送高雄地院,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