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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463號

保全證據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賴劍毅楊雅清洪純莉

抗告人
林瑞芬

高勝旭

上列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准抗告人就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原裁定附表1、2所示建物之坐落位置及占用面積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㈡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應向本院提出如原裁定附表1、2所示建物之房屋稅籍及納稅義務人資料;㈢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應向本院提出如原裁定附表1、2所示建物之全部設籍資料;㈣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及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提出如原裁定附表1、2所示建物之繳費義務人及繳費資料之方法保全證據。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569、61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遭人無權占有長達數十年並興建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1、2所示違章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其上之稅籍、戶籍登記、水電瓦斯登記資料等有關事實上處分權證據不斷更替、佚失。倘未能即時保全證據,將致伊等將來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時,對於無權占有人之舉證困難,影響伊等及其他共有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行使。且為確定系爭土地係遭何人無權占有及占用範圍面積等事實現狀,即有聲請測量系爭建物之坐落位置及占用面積等證據保全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保全下述證據:㈠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應至569地號土地就附表1所示門牌號碼房屋所坐落土地之位置及面積為測量。㈡同地政事務所應至618地號土地就附表2所示門牌號碼房屋所坐落土地之位置及面積為測量。㈢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應向本院提出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及納稅義務人等資料。㈣新北市政府新店區戶政事務所應向本院提出系爭建物之全部設籍資料。㈤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及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提出系爭建物之繳費義務人及相關繳費資料。原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608號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嗣原法院以109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再次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前來。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修正民事訴訟法之證據保全制度,基於當事人自行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可助於其尋求解決紛爭之手段,以消弭訴訟,乃擴大賦與當事人在起訴前蒐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於同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增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之規定,不以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限,然仍須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為之,以防止濫用而損及他造之權益,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此項「就確定事、物之現狀」程序,一方面係為實現證據開示之機能,另一方面難免有摸索性證明之虞,如何避免二者間之衝突,應視紛爭之類型、聲請人與他造對事證之獨占程度,綜合接近證據程度、武器平等原則、利益權衡原則,予以平衡考量,以為「必要性」之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74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就特定紛爭,如為釐清事實,確定請求之對象而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即得於起訴前聲請保全證據。又法院於證據保全程序,得囑託機關、學校、商會、交易所或其他團體為必要之調查;受託者有為調查之義務,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項、第28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三、查抗告人聲請本件保全之證據,係以系爭土地遭興建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無權占有人拆屋還地暨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提起本案訴訟前,為確定無權占有人及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等情,並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空照圖、土地現況照片及拍攝位置示意圖等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9頁、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本院前審卷第21頁至第29頁)。觀諸抗告人聲請測量系爭建物坐落位置及占用面積,確涉及伊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遭受侵害之紛爭,而保全房屋稅籍、戶籍設籍、水電瓦斯繳費等資料,關乎抗告人對於占有人之舉證,均為抗告人於起訴前應確定之權利受侵害事實及請求對象所必要之資料,應認尚無摸索性證明之虞。另審酌該等資料係由戶政、稅捐機關、自來水事業處、電力公司、瓦斯公司所持有,抗告人既非當事人,自無從依法調取。再者,系爭建物無從藉由土地登記之公示制度查悉,本件為民事紛爭,亦難期警察機關協助辦理,則賦予抗告人於起訴前蒐集證據資料機會,可預防訴訟,又可於起訴後促成審理集中化,俾有助於法院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適進行訴訟,難認全無確定其現狀之必要。堪認抗告人為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於起訴前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且就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及對本件保全證據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准其保全證據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洪純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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