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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489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翁昭蓉呂淑玲羅惠雯

抗告人
莊晴如
相對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對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對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日所為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三七一三號裁定(處分)均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前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民國(下同)101年度司執字第1905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抗告人之薪資、營利所得債權等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2371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8年10月3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就其對第三人成旺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成旺公司)之薪資、營利所得債權,於新臺幣(下同)14萬2,771元,及其中13萬1,527元自95年9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按每月以2%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5,000元,及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1,719元之範圍内,收取或為其他處分。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對抗告人於執行法院之109年度司執字第18244號執行事件於109年3月2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合併執行。成旺公司於109年4月9日函覆按月扣押抗告人之薪資債權4,668元。抗告人於109年4月14日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4月20日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23713號裁定駁回其聲明(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於109年9月16日以109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人聲明異議、提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伊已具備免責條件,伊於消債條例修正條文施行之日107年12月26日起2年內之109年9月2日具狀再次聲請免責,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8號裁定(下稱第8號裁定)准予免責,是相對人不得再對伊名下財產強制執行,原裁定及原處分自屬違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發回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

三、關於遠東、匯豐銀行部分:

㈠、按免責裁定確定時,除別有規定外,對於已申報及未申報之債權人均有效力。對於債務人有求償權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亦同,消債條例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於法院為免責或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前,仍應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嗣後如法院為免責裁定確定,除該執行債權係消債條例第138條規定之不免責債權外,即應歸於消滅(消債條例第132條參照),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確定不存在,法院應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00號判決先例要旨、 100年民事業務研究會1期第7號審查意見參照)。再按消債條例於107年11月30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同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或第8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此為107年11月30日修正,107年12月26日公布、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之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所明定。揆其立法意旨,本條例107年11月30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上開規定受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新法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此乃立法者給予債務人得重為免責聲請之機會。

㈡、經查,抗告人於101年10月3日向桃園地院聲請清算,經該院以101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自102年2月4日上午10時開始清算程序,並由該院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進行清算程序,又經該院於102年5月9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並於102年6月13日確定。嗣抗告人向桃園地院聲請裁定免責,經該院以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事由,裁定不予免責,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該院以103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裁定認抗告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事,但有同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不免責事由,駁回抗告確定。抗告人於103年至 107年間,迭向桃園地院聲請裁定免責,均經該院駁回其聲請確定。抗告人嗣於消債條例修正條文生效施行日107年12月28日起2年內於109年9月2日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具狀再次聲請免責,經桃園地院於109年10月24日以第8號裁定准予免責,並將該裁定送達抗告人各債權人(包括相對人),送達日期最晚為109年11月4日,嗣後未有債權人提出抗告,該裁定業已確定,此有第8號裁定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第85頁),並經本院調閱第8號裁定卷宗查明無訛。是揆諸前開三說明,第8號裁定免責之效力對於已申報及未申報之債權人均有效力,遠東銀行及匯豐銀行得否再持原取得之執行名義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已非無疑,原處分及原裁定均未及審酌前述事實,因而先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不應維持。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又按消債條例第138條規定所列各款之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抗告人對於遠東銀行及匯豐銀行之債務是否有該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尚待原執行法院調查審認,本院爰不自為裁定,發回原執行法院為適法之處置。

四、關於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非原裁定之當事人,抗告人對其等提起抗告,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此部分之抗告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對遠東銀行及匯豐銀行之抗告均為有理由,其餘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羅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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