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2 日
- 當事人劉枝鑫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49號 抗 告 人 劉枝鑫 上列抗告人因與文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文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曾於民國89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85年度執字第16679 號),受償新臺幣(下同)646萬9,931元(含執行費用44萬9,932元),嗣於102年12月間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103 年度司執字第382號),受償2,550萬元(含執行費用40萬9,800元),是其債權額應僅餘1,883萬9,801元【計算式:50,000,000-(6,469,931-449,932)-(25,550,000-409,800) =18,839,801】。原裁定所命擔保金1,350萬元,係認相對人 因強制執行得受償之金額為抵押權擔保之最高限額6,000萬 元,容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稱之擔 保者,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又法院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認應供擔保並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原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325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該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抵押物),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40847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634號,下稱本案訴訟)等情,業經 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 ㈡、又抗告人所欠債務金額,算至93年2月19日止,並扣除已收回 部分,尚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計1億2,819萬5,295元等 節,此有相對人所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暨抵押權讓與同意書存卷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第81至83頁)。縱扣除相對人於102年12月間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受償之2,550萬元(含執行費用40萬9,800元)(見本院卷第15頁),亦顯逾系 爭抵押物擔保之最高限額6,000萬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第25、31、37頁),堪認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得受償之債權額至多為6,000萬元。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延後取得該6,000萬元為使用、收益之不利益 ,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利息之損害。再佐以抗 告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已繫屬原法院,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 元,此有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66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並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查明屬實,當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相 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1,300萬元【計算式:60,000,000×(4+4/12)×5%=13,000 ,000】,並考量本案訴訟因送達、移審、分案等原因致程序延滯之可能情事,應將擔保金酌予提高為1,350萬元為適當 。 ㈣、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歷次強制執行受償後,債權額應僅餘1 ,883萬9,801元云云。然相對人之債權包含借款5,000萬元、500萬元、300萬元共3筆(僅指本金而言,均尚有利息及違 約金),且抗告人應負連帶保證債務包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節,此觀債權讓與證明暨抵押權讓與同意書甚明(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第81至83頁)。是以相對人歷次受償金額,應依民法第321、322、323條規定抵充,非如抗告人所稱僅 扣抵本金即可。又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本院已斟酌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酌定擔保金為1,350萬元。原裁定同此認定,應無不當。抗告人以前 揭情詞指摘擔保金過高,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1,350萬元後,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賴彥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