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5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預為抵押權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王婉容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504號 抗 告 人 王婉容 代 理 人 劉煌基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嘉珊、楊健一、盧立華間塗銷預為抵押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 年度補字第6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參照楊瑞平建築師事務所之評估鑑定,未經伊同意,亦未予伊表示意見之機會,且訴外人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福公司)於民國103 年1 月11日為訴外人盛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德公司)就新北市○○區○○段00○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向新北市淡水 地政事務所設定預為抵押權登記(103 淡地登字第8390號,下稱系爭抵押權),該系爭建物尚未拆除前仍有其價值,且已建築至一樓樓版,而地下室之興建費用甚高,乃一般常識,原裁定認系爭建物無交易價值未敘明具體理由。退步言之,如系爭建物無法鑑價評估價值,相對人之訴所得受之利益為其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應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為新臺幣(下同)1億1,468萬7,052元,相對人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萬5,113元,尚非無法核定,原裁定自有違誤,爰依法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 權調 查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 第3 項 所明定。準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固屬法院職 權,惟法 院核定該價額並非漫無限制,仍應調查事實,依 客觀情況定 之。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 額為準;如 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 額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第77條之12所明定。 三、經查: ㈠相對人起訴主張樺福公司於103 年1 月11日以系爭建物為盛德公司預為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嗣盛德公司將之讓與登記予抗告人,因系爭建物坐落其等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致其等無法圓滿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而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已經失效,未來不可能興建完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訴請塗銷該預為抵押權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13-15頁 )。相對人上開主張核係就系爭建物所擔保之債權爭執其存在與否,自有前揭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6規定之適用。 ㈡系爭抵押權預為登記擔保之債權總金額為2億4,470萬元,有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又系爭建物於100年2月9日前已完成地下二層及地下一層頂版(1樓版)之勘驗准予備查,惟其建築執照已於101年12月29日失效, 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年2月5日北工施字第1030164002號 函可考(見同上卷第24、25頁),是系爭建物尚未建築完成,堪予認定。關於系爭建物之價值,相對人依原法院之諭知陳報楊瑞平建築師事務所之系爭土地上結構體建造價格概估及建議,其意見略以:依現場判斷,已完成地下一層及地下二層之初步結構體施工,尚未完成隔間施作及水泥粉光、防水與油漆等工程,目前該結構體建築執照已經過期需重新申請,且已施作10多年,由於現場沒有保護設施,長期日曬雨淋,造成植物到處攀爬生長,且現況鋼筋裸露鏽蝕屬無法使用之狀態,建議應拆除重建等語(見同上卷第187-195頁) ,核其內容及所附之現場照片,尚無不合事理之情,堪認可採。是依系爭建物僅完成地下一、二層之結構體,且其現況已達應拆除重建等情,雖非全無交易價值,惟應認在客觀上已失正常交易價值,原法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系爭建物已屬客觀上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165 萬元定其價額,又系爭建物165萬元之價額顯少於債權額2億4,470萬 元,原裁定因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即無違 誤。 ㈢抗告人雖稱前揭楊瑞平建築師事務所估價前未經其同意,事後未予其表示意見云云,惟查,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本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已如前述,是原審命相對人陳報系爭建物價值(見原審卷第183頁),並經審酌後採取相對人 所提該報告之意見,即無何違誤可言。抗告人另稱應依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利益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云云,惟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 之情形,已如前述,自應適用該條規定,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