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5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李建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544號 抗告人 李建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羅玉萍即元凱企業社負責人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全字第1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9年6月17日,經由元凱企業社(即中信房屋中壢新生加盟店)負責人即相對人羅玉萍(下稱其名)及其經紀人即相對人陳宣宇(下稱其名)居間,以新臺幣(下同)1,104萬7,000元,向相對人曹姿瓊、曹永弘(下稱曹姿瓊等2人,與羅玉萍、陳宣宇合稱相對人)購買門 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 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嗣伊於109年8月間,發現系爭房屋混凝土剝落,經鑑定有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惟曹姿瓊等2人拒絕處理,羅玉萍、陳宣宇則有未盡應據實告知上開 瑕疵之責,致伊花費101萬元修繕,爰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曹姿瓊等2人連帶返還價金1,104萬7,000元本息;若不得解除契約,則依民法第359 條及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曹姿瓊等2人連帶給付減少價金550萬元本息。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 條例第23條、第24條之2、第26條規定,請求相對人連帶賠 償101萬元本息。又伊發現曹姿瓊等2人在出售系爭房地之前,將現居住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 稱福達路房屋)過戶予第三人,顯見曹姿瓊等2人有脫產之 意圖,致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原裁定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准伊以相當之現金或等值之永豐銀行龍江分行1 年期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存單提供擔保,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205萬7,0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云云。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1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50號解除契約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起訴主張其於109年6月17日經由羅玉萍、陳宣宇居間,以1,104萬7,000元向曹姿瓊等2人購買系 爭房地,嗣系爭房屋經鑑定具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致其花費101萬元修繕,爰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請求曹姿 瓊等2人連帶返還價金1,104萬7,000元本息,或請求曹姿 瓊等2人連帶返還減少價金550萬元本息;另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101萬元本息等情,有起訴書、不動產買賣契約、 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暨支票及本票各1紙、不動產說明書 現況調查表、水泥剝落及鋼筋裸露照片17幀、厚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材料實驗室硬固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試驗報告、估價單可為佐證(見外放本案訴訟影卷第14至80頁),固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原因為相當之釋明。㈡抗告人以其發現曹姿瓊等2人於出售系爭房地前,已將居住 之福達路房屋過戶予第三人,進行脫產云云,雖依其提出福達路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所示,107年11月2日登記所有權人並非曹姿瓊等2人(見原裁定卷第8頁),惟抗告人並未證明該房屋原為曹姿瓊等2人所有,並在出售系爭房地 前過戶予第三人之情;又縱認屬實,福達路房屋產權於107年11月異動,距曹姿瓊等2人於109年6月出售系爭房地,已有2年之遙,顯有別於時間密接之脫產行為,則抗告人 執此指稱曹姿瓊等2人有隱匿或脫產行為云云,自無可取 ;此外,抗告人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致其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難認抗告人對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僅釋明假扣押之請求,並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趙伯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