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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545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傅中樂管靜怡吳燁山

抗告人
夏宗莉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藍文青間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伊對相對人提起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89號返還借款事件(下稱系爭訴訟),於民國109年8月3日為訴之追加,遭原裁定駁回。但原裁定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訴之追加,得於言詞辯論時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之追加,係利用原有訴訟程序所為之起訴,原告在原第一審或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追加,均應於各該審級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在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訴之追加,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

三、經查,系爭訴訟於109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有判決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7-35頁),抗告人於109年8月3日具狀追加系爭訴訟之相對人訴訟代理人張顥璞律師及承審法官為被告(見原法院卷第7頁),經原法院另分案為109年度重訴字第855號事件,並命抗告人補正追加聲明、請求權等事項,雖抗告人未予補正,然抗告人於系爭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為訴之追加,依上開說明,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吳燁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545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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