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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855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陳雯珊

原告
夏宗莉

莊榮兆

上列原告與被告藍文青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89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於該事件審理中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之利益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或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同一解決紛爭者。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108年度重訴字第889號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主張該件被告藍文青應付返還責任,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張顥璞律師及承審法官何佳蓉為被告,主張筆錄記載有誤載缺漏云云,經本院於109年9月14日命原告提出追加之聲明、請求權基礎、法律依據及依原告之聲明補繳裁判費。被告於109年9月29日陳報略以,前揭案件之被告訴訟代理人張顥璞有共同侵權行為,而原告追加承審法官為被告即應停訟簽報院長核示註銷事案云云,然仍未具體說明請求之聲明與追加之依據為何,本院無從依其陳報內容為裁判,復難認其追加之訴與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查無其他情事變更或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佐以原告亦未能證明其所為訴訟追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事由。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與提起追加之訴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雯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55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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