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5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9 日
- 當事人捷諾琳數位光電有限公司、蔡峰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591號 抗 告 人 捷諾琳數位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峰佶 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瑞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全事聲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准為假扣押。倘債權人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即無就金錢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參照)。又假扣押之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但必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始足稱之。其於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經催告債務人為給付後,仍斷然堅決拒付之情形,尤須該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時,方得認其具有假扣押之原因,尚難僅以債務人單純拒絕給付,逕認符合「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 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收受其給付之貨款後,未依雙方所訂口罩銷售合約之約定交付口罩,依該合約第5條、第6條約定,得請求相對人返還貨款新臺幣258萬1400元。因相對人經其催 告返還貨款,均置之不理,且有詐騙貨款之情,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至524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不能釋明,駁回其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提出異議,原法院維持原處分,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經查抗告人就其對相對人有返還貨款請求權之事實,已提出雙方之銷售合約、付款資料、與相對人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催告函為證(見原法院司裁全字第1072號卷第3-6頁) ,堪認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所釋明。至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則以相對人拒絕返還貨款,未積極履約、未主動聯繫,且參以新聞報導關於利用口罩詐騙事件頻傳,相對人係利用銷售口罩之名行詐騙貨款之實,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詞,並提出網路新聞列印畫面、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為憑(見前揭卷第7-8頁、原法院全事聲字第52號卷第21-29頁)。惟抗告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乃雙方訂約前後關於履約之對話,充其量僅供判認相對人有未依約給付之情形,至新聞資料並無關於相對人之人別可資憑認,亦無從據以判斷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詐欺之情事。除此之外,抗告人始終不能提出任何事證以證明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例如公司已未營業等),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例如公司股本或營業收益低於上開貨款債權等),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則自難認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亦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不足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不能釋明有假扣押之原因,其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即不應准許。從而,原處分駁回其聲請,原裁定駁回其對原處分之異議,於法均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陳月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