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646號
- 抗告人
- 羅語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福籐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救字第235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則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是凡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依法律扶助法之規定准許扶助者,除該訴訟顯無理由外,其聲請訴訟救助者,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蔡福籐(下逕稱相對人)經營小吃店每日營業額平均約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每月淨收入約為81,400元,其收入高於伊之薪資,非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且相對人請求金額顯然過高,原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聲請,自有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向抗告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訴訟,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有該會專用委任狀、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在卷可稽(見重司救字卷第11、15頁)。而相對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尚需調查審認,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揭說明,原法院准予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雖謂相對人經營小吃店收入高於伊之薪資,請求金額過高等語;但相對人以起訴狀陳明事故發生後即未能經營等語,且相對人業經准予法律扶助,其訴訟救助之聲請除顯無理由外,應予准許,前經說明;至相對人請求金額是否過高,與起訴是否顯無理由乃屬二事,抗告人前開主張,難謂有據。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