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66號
- 抗告人
- 劉枝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文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634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訴外人祥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79年1月21日邀同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並由伊提供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067/10000,合稱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台灣人壽,台灣人壽並將前開借款債權及抵押權輾轉讓與相對人。嗣相對人以伊積欠前開債務屆期未清償,聲請原法院以104年度司拍字第325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並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107年度司執字第40874號,即原法院109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前開借款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伊因而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8年度補字第1634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法院雖於109年1月15日裁定(下稱原裁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6000萬元。惟台灣人壽於89年間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5年度執字第16679號強制執行事件已受償646萬9931元(其中44萬9932元為執行費用),相對人於102年間以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82號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再受償2555萬元(其中40萬9800元為執行費用),故相對人之債權金額應為1883萬9801元【5000萬-(646萬9931-44萬9932)-(2555萬-40萬9800)】,原裁定以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6000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部分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乃為預定抵押物應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所設定之抵押權。如所預定擔保之債權非僅限於本金,雖登記為「本金最高限額」,其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約定擔保範圍內之違約金,固為抵押權效力之所及,但仍受最高限額之限制。故其利息、違約金連同本金合併計算,如超過該限額者,其超過部分,即無優先受償之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判決參照)。
三、查抗告人於108年12月27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起訴狀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0頁),是核定該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本於此項異議權,所欲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又相對人以抗告人提供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0萬元予台灣人壽,其輾轉受讓系爭抵押權及5000萬元借款債權,抗告人屆期未清償,聲請原法院准予拍賣抵押物,經原法院核發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相對人持以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主張債權金額為5000萬元,及自82年1月25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2.4計算之違約金共1億9404萬4662元,執行債權額合計已超過系爭抵押權最高限額6000萬元,有陳報狀、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狀、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借款契約書、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憑(見原法院卷第24至52頁、本院卷第29至39、63至73頁)。依前說明,相對人至多僅得於最高限額6000萬元範圍內行使抵押權,亦即相對人所得強制執行分配之債權金額仍應受最高限額抵押權6000萬元之限制。又系爭土地於本件訴訟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合計共1億8326萬6542元【(2135平方公尺×38萬5768元×1067/10000)+(1412平方公尺×25萬8000元×1067/10000)+(1492平方公尺×35萬5011元×1067/10000)】,有土地登記謄本、地價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101頁),其查封標的物價額遠逾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足見抗告人本於異議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以其排除系爭執行事件所受利益即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6000萬元為準,原裁定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000萬元,並命抗告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4萬元,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所指相對人之債權額僅餘1883萬9801元云云,乃屬抗告人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無礙其起訴係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所執行之500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況觀諸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82號於104年1月5日製作處理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相對人債權受分配不足額尚達1億8068萬8841元,業據本院調卷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97頁)。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