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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667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周祖民馬傲霜林玉蕙

抗告人
洋民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嵐
相對人
新華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能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原法院訴請相對人依兩造於民國109年5月26日所簽署之維修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給付工程款,原法院以相對人之主事務所位於連江縣,將本件訴訟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下稱連江地院)。然系爭契約上相對人基隆市○○路000號3樓地址即為其營業所,且系爭契約之履行地亦為台馬之星停泊港基隆港,是原法院應有管轄權,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轉管轄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6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考其立法理由,係指該事務所或營業所因契約或其他行為等事涉訟而言。

三、經查:

㈠相對人設址在連江縣○○鄉○○村000號,基隆分公司設址在基隆市○○路000號3樓,有經濟部函及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5-17頁)。

㈡系爭契約約定抗告人承攬相對人台馬之星客輪改建工程,工程費用新臺幣(下同)653萬元(見本院卷第19頁),核與相對人於109年9月29日函文說明二述及「…適交通部港務局北部航務中心就[台馬之星]改裝健康船舶隔離艙之經費653萬元已撥付本公司,本公司本應給付就委任事務之報酬,…」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9頁),顯見相對人確實將台馬之星客輪改建工程委由抗告人履行;再參以相對人前揭109年9月29日函文之地址記載為「基隆市○○路000號3樓」(見原審卷第17頁),亦與系爭契約上相對人地址「基隆市○○路000號3樓」(見本院卷第19頁)及相對人基隆分公司地址相符,足徵系爭契約為相對人基隆分公司之業務,而本件訴訟為因系爭契約涉訟,自屬基隆分公司(即營業所)之業務涉訟,依前揭說明,原法院自有管轄權。

㈢至原法院寄送予相對人之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通知書雖以「查無此人」退回(見原審卷第45頁),然送達證書上記載之地址為「基隆市○○路000號」,而非相對人基隆分公司地址【基隆市○○路000號「3樓」】,該地址已屬有誤;原法院又電詢相對人承辦人員練小姐陳稱:伊不知道有退回這封信(前揭開庭通知),上面沒有蓋我們公司的章,不是我們說查無此人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可知前揭言詞辯論通知書未依址送達相對人基隆分公司,而非該址查無此人,自無從認定相對人未設營業所在基隆市○○路000號3樓。

㈣從而,原法院未審酌本件訴訟屬因相對人基隆分公司業務涉訟,縱使相對人主事務所所在之連江地院有管轄權,然依前揭說明,抗告人依法就本件訴訟得向原法院或連江地院起訴,原法院遽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於連江地院,自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林玉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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