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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713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秀貞毛彥程林哲賢

抗告人
曾淳宜

上列抗告人因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阿旺獅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前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阿旺獅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旺獅公司)、翁依晨(兼阿旺獅公司法定代理人)、孫岳澤連帶給付新臺幣260萬4,829元本息,因原法院民國106年9月22日106年度重訴字第206號判決(下稱206號判決)確認阿旺獅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翁依晨與阿旺獅公司間董事長兼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06年8月6日起不存在。原法院於109年11月2日以原裁定命抗告人、曾國華為阿旺獅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其於105年間受雇於富利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利安公司)集團旗下之快取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快取寶公司)擔任營運長,富利安公司係由孫岳澤、李欣潔、孫蔡美惠、曾國華等人投資設立,阿旺獅公司為富利安公司完全持股之一人公司,抗告人係應孫岳澤之要求,經富利安公司指派至阿旺獅公司擔任董事,迄今已任期屆滿,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規定,其於任期屆滿時即當然解任。嗣於106年間,孫岳澤等人因涉嫌吸金等罪,上開公司旋即解體,抗告人已另覓他職,其於快取寶公司任職期間,並未被授權或經手阿旺獅公司之財務決策,亦不清楚阿旺獅公司之財務狀況及對外借貸關係,原裁定不應命其為阿旺獅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第324條準用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股份有限公司經命令解散,應行清算程序,若章程無特別規定,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者,應以清算事由發生當時之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並以清算人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三、經查,阿旺獅公司於108年1月16日經臺北市商業處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予以命令解散,有臺北市商業處108年1月16日北市商二字第1083001840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5至36頁),依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規定,阿旺獅公司應行清算程序。又阿旺獅公司章程並無特別規定,於解散後亦未選任清算人,其原法定代理人翁依晨與阿旺獅公司間董事長兼董事之委任關係經206號判決確認自106年8月6日起不存在,抗告人、曾國華為阿旺獅公司於108年1月16日解散前之董事,有206號判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公司登記查詢中心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原法院卷二第26至28、70至72、76頁),依上開說明,應以清算事由發生時,阿旺獅公司之全體董事即抗告人、曾國華為清算人,並以清算人即其等為阿旺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茲抗告人、曾國華、臺灣銀行均未聲明承受訴訟,原法院依職權命抗告人、曾國華為阿旺獅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程序,自無不合。抗告人固抗辯:其係經富利安公司指派至阿旺獅公司擔任董事,迄今已任期屆滿,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規定,其於原任期屆滿時即當然解任。又其已另覓他職,於快取寶公司任職期間,並未被授權或經手阿旺獅公司之財務決策,亦不清楚阿旺獅公司之財務狀況及對外借貸關係,原裁定不應命其為阿旺獅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云云。惟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阿旺獅公司於解散後另行選任清算人外,應以董事全體即抗告人、曾國華為清算人。至抗告人董事任期於108年7月13日屆滿,雖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在卷可憑(原法院卷二第72頁),然阿旺獅公司已於108年1月16日解散,自該時起,抗告人即非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係以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抗告人援引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規定,主張其董事任期已於108年7月13日屆滿,不應由其為阿旺獅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阿旺獅公司業經命令解散後,該公司於解散後,並未選任清算人,應以解散時之全體董事即抗告人、曾國華為清算人,並以其等為阿旺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原法院於得為承受訴訟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程序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以原裁定命抗告人、曾國華為阿旺獅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程序,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林哲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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