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春耕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李光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91號 抗 告 人 春耕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光啟 代 理 人 葉銘功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袁睦鄰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全事聲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原為伊法定代理人,訴外人李光啟、李俊廣、張偉昌為相對人所主導數家寵物用品事業公司之股東。相對人於民國103年7、8月間,以在香港 設立公司取得寵物用品供應鏈為由,分別自李光啟、李俊廣、張偉昌取得經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200萬元、700萬元(其中100萬元與本件無關)。詎伊發現相對人以相同事由,自伊取得代墊款1,839萬2,433元,卻未返還予李光啟、李俊廣、張偉昌,相對人就同一筆花費重複向伊及李光啟、李俊廣、張偉昌取款,該當於詐欺罪、背信罪、民事委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相對人前以伊名義與訴外人遠銀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銀公司)簽訂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均因相對人無力付款而提前終止,顯見相對人已陷於無資力,伊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認為伊全未釋明假扣押之要件,於法不合,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請准供擔保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但必以合於該條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始足稱之,其於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經催告債務人為給付後,仍斷然堅決拒付之情形,尤須該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時,方得認其具有假扣押之原因。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致為如此之證據,兩者缺一不可,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有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假扣押請求等情,業據提出Line對話截圖、李俊廣存摺内頁、張偉昌匯款委託書、代付款明細、抗告人存摺 封面暨内頁、轉帳傳票明細、存款憑條、存證信函暨回執等 件為憑(見原處分卷8至26頁),堪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已 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以其名義與遠銀公司簽立系爭租約,因相對人無力付款而提前終止,認相對人無資力致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並提出協議書為憑(見原處分卷27、28頁)。惟查,系爭租約簽立之當事人為抗告人與遠銀公司,尚無證據認係由相對人代表抗告人所簽立,復代表抗告人終止之。又終止系爭租約,尚無法認定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其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其債權,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況終止租約之原因多端,不能單以相對人減少部分支出遽推認相對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證據,以釋明有假扣押之必要,難認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揆諸首揭說明,尚不能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扣押,其聲請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聲請之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