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03 日
- 當事人張國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張國明 陳惠珠 張聖皓 張國政 曾瓊慧 共同代理人 吳祝春律師 鄭旭閎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柯麗卿等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152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原法院共同相對人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國際公司)股東,持股占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約36%。於民國108年2月11日參加該公司股東臨時 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時,因有欠缺代表權之第三人代表長榮國際公司股東即第三人財團法人張榮發基金會(持股占長榮國際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8.86%, 下稱甲股東)及財團法人張榮發慈善基金會(持股占長榮國際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5%,下稱乙股東)行使股東表決權,當場提出異議,惟會議主席即相對人柯麗卿違法容許該無代表權之人行使表決權,並選任相對人財團法人祥陽慈善基金會(下稱祥陽基金會)、財團法人政慧發展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政慧基金會)、柯麗卿、張國華、戴錦銓(下稱柯麗卿等5人 )為長榮國際公司董事;相對人楊美珍及謝國獻(下稱楊美珍等2人)為該公司監察人,任期(下稱本屆)均自108年3 月23日起至111年3月22日止(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伊得訴請法院撤銷,屆時柯麗卿等5人與長榮國際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楊美珍等2人與長榮國際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下稱系爭董監事委任關係),將溯及至108年3月22日不存在。然柯麗卿等5人仍於同年3月6日召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選任柯麗卿為長榮 國際公司董事長(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該決議因該董事會由無召集權之人召集而無效,柯麗卿與長榮國際公司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下稱系爭董事長委任關係,與系爭董監事委任關係下合稱系爭委任關係),亦不存在。伊已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以長榮國際公司為被告提起撤銷系爭股東會 決議之訴,嗣追加相對人為被告提起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確認系爭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56號判決敗訴,惟已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然相對人仍繼續行使本屆董事、監察人職權,並決議長榮國際公司減資,且執意處分持有之長榮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鋼)及中央再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再保)股份,影響伊股東權益甚鉅,初估損失將達新臺幣(下同)上億元,至相對人未能行使董事、監察人職權,至多損失1800萬元酬勞。又相對人柯麗卿及戴錦銓亦為長榮國際公司前屆董事長及總經理,於任內濫用職權阻礙同屆監察人即抗告人張國政行使監察人職權,相對人張國華則坐視不管,柯麗卿與戴錦全續任本屆董事長及董事,勢必剷除異己,害及公司治理及股東權益,且長榮國際公司資產總額高達500億元,透過轉投資對長榮鋼、中再保、Advanced Business Process Inc. 長榮空廚股份有限公司、長榮警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碼頭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長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長榮航勤股份有限公司、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及長榮(上海)酒店股份有限公司等海內外諸多公司(下合稱長榮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如不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撤回起訴或和解終結前,禁止柯麗卿等5人 行使董事職權、楊美珍等2人行使監察人職權、柯麗卿行使 董事長職權(下稱系爭定暫處分),將導致相對人依系爭委任關係所為法律行為具不確性,損及長榮國際公司商譽、利益及股東權益,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另長榮國際公司長期成熟穩健經營,縱禁止相對人行使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職權,依法由前屆董事、監察人或選任臨時管理人續任職務,亦不至影響公司實際運作及公益。伊為防止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必要,經釋明前揭請求及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 第1項規定,願供擔保,求為系爭定暫處分。詎原法院竟以 系爭股東會決議未經撤銷前仍為有效,伊就本案訴訟無確認利益,兩造間無爭執法律關係存在等為由,且未說明理由,即認伊未釋明系爭定暫處分之必要性,據以駁回伊聲請,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為系爭定暫處分。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須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且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再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由聲請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爭執法律關係存在及其必要性,予以釋明;必聲請人已為釋明,而其釋明仍有不足,法院始得命供相當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又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確定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 三、本件抗告人聲請原法院為系爭定暫處分,依其提出之長榮國際公司股東持有股份資料表、內部人持股明細、甲股東及乙股東法人登記資料及捐助章程、存證信函、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議事手冊、錄影光碟、照片與譯文、函文、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與議事手冊、公開資訊觀測站網頁列印資料、起訴狀及追加起訴狀等件(見原法院卷第37、42、45至至100、107至211、227至228頁),固可認已釋明其與相對人 間就系爭委任關係存否有爭執。惟抗告人就系爭定暫處分之必要性,即有避免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乙節,係謂柯麗卿等5人召開長榮國際公司董事會,決議減 資,並執意處分長榮鋼、中再保股份,影響伊股東權益,初估損失達上億元,且柯麗卿及戴錦銓曾妨礙監察人行使職權,張國華坐視不管,其2人續任本屆董事長、董事,將害及 公司治理及股東權益,且長榮國際公司資產龐大,不為系爭定暫處分,將使相對人依系爭委任關係所為法律行為具有不確定性,損及長榮國際公司商譽、利益及股東權益,而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云云,且除前揭證據,另提出長榮國際公司函、監察人函、108年3月22日董事會議議事手冊、年報、與子公司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核閱報告、長榮關係企業公示資料、新聞報導、公開資訊觀測站網頁列印資料、空白授信申請書、動用申請書等證據(見原法院卷第42至43、213至226、231至295頁、本院卷第217至219頁),欲釋明系爭定暫處分之必要性,經查: ㈠抗告人所提出之前揭證據,有關長榮國際公司監察人函及長榮國際公司就來函所為回復等證據(見原法院卷第213至228頁),僅足以釋明柯麗卿擔任該公司前屆董事長,曾因與同屆監察人張國政就監察人行使職權之方法、範圍及如何平衡隱私權保護等事項,意見歧異,並因此在相關事務處理上,各自引用法令,互為爭執,所提相關證據,核與抗告人另主張:「柯麗卿及戴錦全續任本屆董事長或董事將剷除異己損及股東權益及公益,而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等事實之間,欠缺使產生蓋然心證之實質上關連性,詳言之,抗告人就此尚難謂已提出能使本院獲致事實大致如此心證之適當證據。況且,抗告人僅主張柯麗卿及戴錦全妨礙張國政行使監察人權限,張國華坐視不管,柯麗卿及戴錦全勢將剷除異己損及股東權益及公益云云,卻併請求禁止祥陽基金會及政慧基金會行使董事職權,及禁止楊美珍等2 人行使監察人職權,更屬無稽,要難謂抗告人就此已釋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㈡抗告人另主張:柯麗卿等5人行使長榮國際公司本屆董事會職 權,決議減資並處分長榮鋼及中再保股票一節,相對人未為爭執(見本院卷第163頁),並有長榮國際公司董事會議議 事錄及董事會補充說明、公開資訊觀測站網頁列印資料可稽(見同上卷第319至325、327頁),此節雖無待抗告人釋明 ,即堪信為真。惟抗告人進一步主張前揭減資,僅係配合張國華節稅需求為之,且係以長榮鋼及中再保之每股淨值處分持股,凡此,均將損及股東權益,且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等節,相對人柯麗卿、張國華、戴錦全及楊美珍等4人則均予否認(見同上卷第283至293頁),關此, 抗告人雖亦提出長榮鋼及中再保之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7至219頁),惟前揭證據,顯無法釋明該減資之決議,係僅為配合張國華節稅之需求,且查,股份有限公司決議減資、增資或增加、減少對於關係企業之持股,乃公司經營或證券市場常見之財務操作,相關決策須綜合考量投資環境有無值得投資之標的、持有現金部位及成本是否足以應付營業之所需、對股東權益報酬率之影響、股東之需求、賦稅之彈性、關係企業間控制或從屬關係之維持及公司整體發展方向之擘劃等事項,為既深且廣之通盤全面性評估,相關財務處理,及其對股東權益影響之正向或負面,宜委由公司經營管理階層本於其責任及專業為判斷,並依循法定程序為之,如非有違反法令或有不合常規交易等相類情形,要難僅因股東有仁智有別之看法,即輕率指責相關財務處理,將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亦不得遽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本件觀諸抗告人提出之前揭證據,未見相對人有使長榮國際公司違反法令或營業常規為交易等進行相關財務處理之情事,亦難認抗告人就此已經提出可資釋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之證據。 ㈢抗告人復主張:長榮國際公司透過轉投資,對於關係企業之影響重大,系爭股東會決議若經法院撤銷,將溯及自始無效,如不為系爭定暫處分,將導致相對人基於系爭委任關係所為相關法律行為具有不確性,而損及長榮國際公司商譽、利益及股東權益,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云云,並提出長榮關係企業公示資料、長榮國際公司年報、與子公司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核閱報告等證據,欲為釋明。惟按主管機關之公司登記有公信力,公司董事長之改選雖無效,但既經主管機關變更登記,其代表公司所簽發之本票,除執票人為惡意外,對公司應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參照),循此,公司選任董事、監察人之股東會決議若經訴請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其相關董事、監察人於撤銷判決確定前代表公司所為法律行為,除相對人為惡意外,對公司亦應發生效力,以保障交易安全。查相對人經系爭股東會決議選任為長榮國際公司董事、監察人乙事,業經完成公司登記,有該公司公開資訊觀測站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證(見原法院卷第229頁),抗告人所指相對人基於系爭委任關係 所為法律行具有不確定,其對交易安全、股東權益及公益之影響,皆得因前揭公司登記公示制度之運作,降至最低,況且,抗告人於本案訴訟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及確認系爭委任關係不存在,乃主張代表甲股東及乙股東於系爭股東臨時會行使表決權者,並無代表權限云云,且無非係以甲股東及乙股東均為法人股東,其董事長皆未經董事會就如何行使股東表決權乙事為決議,即參與系爭股東臨時會,並僅憑己意行使股東表決權等為據,惟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長,對內為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此見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甲股東及乙股東均為 財團法人,其董事長依法有對外代表所屬財團法人權限,故無論其親自或指派人員參加系爭股東臨時會,皆難謂無代表之權限,此似不因甲股東或乙股東內部就股東表決權如何行使存有矛盾紛歧或未經董事會決議,而有分別,詳言之,抗告人依據上開事由,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決議方法違背法令或章程,並據之訴請法院撤銷,尚不具有獲得勝訴確定判決之優勢,其主張相對人依系爭委任關係所為法律關係所生不確定性,縱確存在,亦難認其到達明顯具體而風險即將實現之程度,是難據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獲致不為系爭定暫處分,將會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之大概心證。 ㈣抗告人就其因不為系爭定暫處分可能蒙受之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既未能舉證釋明,可認相對人因系爭定暫處分,可能所損失之董事、監察人酬勞,應大於前者。且本件若為系爭定暫處分,相對人將立即無法繼續行使董事或監察人職權,長榮國際公司之營運亦將陷入動盪,縱有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 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並獲法院准許,其間業務之停滯,及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介入公司自主經營對公司自治之負面影響,勢必牽動長榮國際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之發展枯榮及興衰,抗告人為長榮國際公司之股東,自亦同受其害,而無法從中獲取利益,且抗告意旨復另稱:若為系爭定暫處分,依公司法規定由前屆董事、監察人續任職務云云(見原法院卷第30頁、本院卷第167頁),可知系爭定暫處分後,因相對人 董事、監察人職務之停止,後續究應選任臨時管理人,或應由前屆董事、監察人暫時接任董事職務,可能再次引發短時間難以解決之紛爭,導致長榮國際公司之治理陷入混亂境地,所衍生之後續爭執,對於該公司及其股東或公益可能之損害,顯然會遠勝於抗告人因此所蒙受之利益,更將遠大於不為系爭定暫處分所造成抗告人前揭主張尚非具體明顯之不確定性風險。 ㈤至抗告人聲請命長榮國際公司提供108年11月28日董事會議議 事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因係屬尚待調取之證據資 料,非本院能為即時之調查,原不得用為釋明之方法,自毋庸命長榮國際公司提出,且此項證據業經相對人柯麗卿、張國華、戴錦銓及楊美珍具狀提出(見本院卷第319至322頁)供本院審酌判斷,自無再命長榮國際公司提出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就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請求,雖為釋明,但就其必要性,則未為之,所為系爭定暫處分之聲請,自非有據,應予駁回。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責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並為系爭定暫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秦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