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7 日
- 當事人台灣新菱股份有限公司、吉村達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16號 抗 告 人 台灣新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吉村達治 代 理 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郭子揚律師 相 對 人 綠舞觀光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心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之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新臺幣陸佰肆拾伍萬元或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木川,已變更為藍心瑩,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95頁),其已依法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9頁),合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107年度仲聲孝字第60號仲裁 判斷命其給付其中新臺幣(下同)2,391萬9,583元本息部分( 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提起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訴,經原法 院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乃以提起本案訴訟為由,向原法院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經原法院裁定准其供擔保597萬9,896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後,就系爭仲裁判斷在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仲裁判斷僅有確定力,須經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始具執行力,相對人未待系爭仲裁判斷經法院裁定准予執行前,即向原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於法自有未合。再者,相對人之不動產已設有高達27億6,000萬元之 抵押權,實收資本額僅9億餘元,且依新聞報導,相對人原 已虧損嚴重,加以鎖定客群為大陸遊客,如今因疫情限制大陸遊客入境,將來虧損必定擴大,待本案訴訟確定後,是否仍有資力清償顯有疑慮。又原法院僅以本案訴訟繫屬法院期間計算抗告人無法即時受償之利息,未審酌相對人將來資力變更而無法獲償之損害,參諸假扣押之情形,本件應命相對人提出與給付義務同額擔保,始謂相當。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等語。 四、按仲裁判斷,除有特別規定外,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且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者,乃以裁定停止仲裁判斷之執行力,不以他造已聲請強制執行為必要,故於仲裁判斷作成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於認有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而提起撤銷之訴者,得聲請法院於定擔保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次按法院准債務人供擔保停止執行,此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額之多寡,應以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準此,所謂「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五、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仲裁協會於民國108年11月8日作成仲裁判斷,嗣於109年1月20日始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固據提出仲裁判斷書、宜蘭地院108年度重執字第1號裁定可憑(見原法院卷第15-114頁、本院卷第27-28頁),可認原法 院固於宜蘭地院為前揭裁定前之109年1月15日即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仲裁判斷。惟原法院所裁定停止執行者,係停止仲裁判斷之執行力,本不以已聲請強制執行為必要,故於仲裁判斷作成後,相對人認有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而提起撤銷之訴者,即得聲請法院停止執行。抗告意旨謂系爭仲裁判斷於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前,不具執行力,原法院不得裁定停止執行云云,自無可採。 (二)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仲裁判斷之執行,抗告人之債權受償時間因此延宕,則其因停止執行所可能蒙受之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無法即時受償取回金錢予以利用之孳息損失;而系爭仲裁判斷命相對人給付2,391萬9,583元及自107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相對人需負擔 仲裁費用63%。則抗告人於本院作成裁定時,可受償之債權為:⑴本金:2,391萬9,583元;⑵自107年11月8日起,算至本 院作成裁定時之遲延利息為165萬7,209元【計算式:23,919,583×5%×(1+54/365+87/366)=1,657,209。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⑶仲裁費:20萬6,102元(計算式:412,080×63 %×23,919,583/30,129,583=206,102),以上合計2,578萬2, 894元(計算式:23,919,583+1,657,209+206,102=25,782,8 94,因利息已依法滾入原本,失其利息之性質,而成為原本之一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併考量本案訴訟或有因送達、移審、分案、停止訴訟或其他原因而致程序延滯,或會因此推延抗告人未能受償之期間,故遲滯受償之期間以5年計算。準此,抗 告人因停止執行系爭仲裁判斷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5年 所生之法定遲延利息為644萬5,724元(計算式:25,782,894×5%×5=6,445,724),爰取其整數酌定擔保金為645萬元,較為 適當。至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應提供與債權2,391萬9,583元本息相當之金額,以避免抗告人日後實際強制執行時可受分配之金額遭減損等語。惟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並非債權人債權得以獲得完全滿足之擔保,法院於酌定擔保金額時,僅須考量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即為已足,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三)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不動產已設定高額抵押權,且去年營收不佳,固據其提出網路新聞報導、四維航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子公司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核閱報告、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9-56頁),惟與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後之資力是否減少或降低之 判斷無涉,且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因執行之拖延,相對人財務更形惡化,致抗告人未能全額受償前揭債權,自不能逕認該債權全額為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抗告人主張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應依其對相對人可執行之債權全額為判斷之標準云云,應無可取。六、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於本案訴訟終結前,系爭仲裁判斷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固非無據,惟其命相對人提供之擔保,未加計已到期之利息及仲裁費用,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命擔保金額不足,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就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 原裁定關於准予停止執行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