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9 日
- 當事人高明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38號 抗 告 人 高明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偕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全事聲字 第4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項、第2項固有關於假 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係對原法院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假扣押聲請處分之裁定提起抗告,假扣押聲請隱密性仍有維持之必要。茲審酌全案情節,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認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又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其情形固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8年4月10日與第三人張永隆簽訂合作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約定伊出售東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林公司)股權與張永隆,張永隆則依系爭備忘錄第6條約定,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與伊所指定第三人陳致成保管,作為系爭備忘錄要約金。嗣張永隆無故終止股票價購程序而未依約完成股權買賣,伊乃依約沒收系爭支票並於108年8月28日提示,竟遭以「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為由退票,伊於108年9月23日寄發台中黎明郵局第54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 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支付票款,亦遭拒絕。相對人為系爭支票發票人,應負票據發票人責任甚明,伊另案聲請對張永隆假扣押已獲准,足認伊得沒收系爭支票票款。而相對人實收資本額僅1,000萬元,且有積欠第三人工程款142萬9,217 元事實,又相對人登記營業地址外觀可推知無任何營業行為,可見其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情形,與伊所得請求票款債權相差懸殊,顯然不足清償系爭票款,倘不即時對相對人實施假扣押,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若認伊釋明不足,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惟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裁全字第790號裁定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予以維持,伊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及原處分廢棄,並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000萬元 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後,遭台灣票據交換所以「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為由退票,抗告人乃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應於函到後5日 內清償系爭支票債務,卻未獲置理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系爭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11至16頁),堪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釋明。 ㈡至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雖指稱相對人既存財產已瀕臨無資力而不足以清償票款債權或有隱匿財產情形云云,並提出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相對人另案民事裁定及其登記營業地址Google街景圖片為佐。惟查,公司登記資本額本非公司之現實資力狀況,況審諸抗告人主張持有系爭支票原因及系爭備忘錄第6條(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9頁)所載,系爭支票係作為抗告人與張永隆間股權交易協議之要約金,抗告人是否最終取得系爭支票票款,應視系爭備忘錄約定內容而定,且相對人所委託時代法律事務所108年10月4日寄送與抗告人函文內容(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17頁),曾告知抗告人稱系爭備忘錄因終止交易已於108年4月30日失效,要約金應退還,相對人本於合作友好關係及誠信,方於同年8月27日撤銷付款委 託,並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支票等語,可見系爭支票退票乃因兩造間尚有票據原因關係爭執,衡與相對人之資力狀況無涉,不得以相對人否認債務存在或其資本額低於債務額,認其陷於無資力或有假扣押之原因。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積欠第三人工程款債務,係提出原法院命第三人補繳起訴裁判費裁定(見原法院全事聲卷第27頁)為據,所主張相對人無營業行為,則係提出Google街景照片(見原法院全事聲卷第33頁)為依,然上述補費裁定所涉相對人與第三人間私權訴訟爭議及相對人登記營業地址於104年12月間街景外觀,與相 對人財產變動狀況及現今實際營業情形無涉,無從釋明相對人有隱匿財產或其現存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將移住遠方之情形,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抗告人之債權。至於抗告人所提出另案准許對張永隆假扣押裁定,與本件相對人有無假扣押原因無涉,無從為有利抗告人認定之依據。從而,抗告人所提證據不足以釋明假扣押原因,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未能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即不應准許。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假扣押聲請,駁回抗告人異議,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杰正附表: 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受款人 FA0000000 108年3月29日 偕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新台幣2,000萬元 高明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林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