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博怡、劉建甫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68號 抗 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 理 人 劉建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豐盛生命國際有限公司、焦陳貞妙、焦英康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全字第5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壹仟捌佰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四年度甲類第十二期債券(中央登錄公債)為相對人豐盛生命國際有限公司、焦英康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豐盛生命國際有限公司、焦英康之財產在新臺幣伍佰肆拾萬伍仟伍佰零柒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但相對人豐盛生命國際有限公司、焦英康如以新臺幣伍佰肆拾萬伍仟伍佰零柒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將該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豐盛生命國際有限公司、焦英康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104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 告人對原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該假扣押隱密性自仍有維持之必要。茲審酌全案情節,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認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豐盛生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豐盛生命公司)以相對人焦英康、焦貞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106 年8 月10日至107年11月26日間陸續向 抗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450萬元不等之金額共 計7筆,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如期攤還,債務 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豐盛生命公司僅陸續繳款至108年12月4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共積欠抗告人540萬5,507元及利息、違約金,焦英康、焦陳貞妙應負連帶給付之責。而豐盛生命公司已於108年12月27日因存款不足遭通報拒絕往來,現存款不足未清償之票據金額達215萬元,另與焦英康於近日經第三人聲請准 許本票強制執行金額達371萬餘元;又焦陳貞妙於108年5月 間將其名下所有不動產設定金額10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第三人,焦英康復於108年12月新增遠東銀行汽車貸款達151萬元,足證相對人於借款後持續增加負擔、信用貶落,恐日後有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如認釋明仍有不足,抗告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540萬5,507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許假扣押;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第9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抗告人對於請求之原因即:豐盛生命公司以焦英康、焦貞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自106年8月10日至107年11月26日 間陸續向抗告人借款,惟未依約按月攤還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共積欠抗告人540萬5,507元及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中長期貸款契約(原法院卷第11至61頁)為證,足使本院對其請求之原因,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堪認抗告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 五、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㈠豐盛生命公司、焦英康部分: 抗告人主張豐盛生命公司於108年12月27日因存款不足經票 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未清償之退票金額達215萬元,且 豐盛生命公司與焦英康於近日另經第三人關網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分經法院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金額達107萬餘元、264萬7,000元 ,且焦英康名下全部財產僅有汽車2部,其中1部汽車並已設定擔保等情,有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原法院108年 度司票字第21851號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693號裁定、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授信每日變動與每月月底明細(含保證)資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3至22頁),堪認豐盛生命公司、焦英康已有無法清償所有債務瀕於無資力之情形,則依抗告人所提之上開證據,並綜合上情及社會一般通念,足使本院對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堪信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非全未釋明。㈡就焦陳貞妙部分:抗告人主張焦陳貞妙於108年5月10日,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同段1125、115 4建號不動產,設定金額10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等情,雖有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原法院卷第65至69頁、本院卷第23至37頁),惟依卷內證據無從得知上開不動產之市價,或焦陳貞妙名下已無其他任何財產,無從僅以焦陳貞妙於豐盛生命公司正常還款之108 年5月間在上開不動產上設定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即據以 認定其現存之既有財產有何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瀕臨成為無資力而難以清償債務抑或將其財產增加負擔之假扣押原因。抗告人既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顯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任何釋明。 六、綜上所述,就豐盛生命公司、焦英康部分,抗告人針對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縱認其釋明尚有未足,然抗告人已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釋明之不足,應准許抗告人得供相當之擔保而為假扣押。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針對豐盛生命公司、焦英康部分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依民事 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豐盛生命公司、焦英康為抗告人 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另就焦陳貞妙部分,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既未予釋明,應屬「釋明欠缺」,非為「釋明不足」,縱其陳明願提供擔保,亦不得命為假扣押,應認其聲請於法不合,原裁定就此部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