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1 日
- 當事人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88號 抗 告 人 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即旭鑫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徐秀蘭 訴訟代理人 陳星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益旺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全字第1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陸萬元或同面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參仟柒佰陸拾陸萬伍仟參佰伍拾柒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參仟柒佰陸拾陸萬伍仟參佰伍拾柒元或將該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查旭鑫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鑫公司)於原法院裁定後,與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美公司)合併,旭鑫公司為消滅公司,中美公司為存續公司,中美公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後(見本院卷第133至142頁),其法定代理人盧明光變更為徐秀蘭,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5、146頁)等情,有中美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科技部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函附合併相關公司登記資料及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4、48-5至48-13、51至117、147、148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 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 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86號、107年度台抗字第7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依上開說明,即無須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㈠伊與第三人驊林能 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驊林公司)於民國107年3月15日簽訂「太陽光電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出資,由第三人旭忠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提供驊林公司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則本於出資定作人身分,原始取得所有權系爭土地上之設備(下稱系爭設備);㈡驊林公司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即先以相對人名義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登記,且於系爭工程於107年5月施工完成後,以相對人名義向屏東縣政府報備竣工,並出售系爭工程運轉之發電予第三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伊則依約給付驊林公司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9,291,850元,嗣伊與驊林公司解除系爭契約,並於107年10月15日簽訂「太陽光電工程暨維運保養契約解除協議書」(下稱 系爭解除協議書),驊林公司同意於同年12月31日前將69,291,850元工程款返還予伊,詎驊林公司竟於簽訂系爭解除協議書前之同年9月20日,未經伊同意,將系爭設備設定動產抵押予 第三人怡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和公司),並將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人記載為相對人,由相對人擔保怡和公司對驊林公司之借款債權,以達成取得系爭設備並變賣脫產之目的,是驊林公司惡意隱匿已就系爭設備設定動產抵押之事實,詐騙伊簽訂系爭解除協議書,且未按系爭解除協議書履行還款計畫,伊自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解除協議書,回復至系爭 契約成立時之狀態,故伊仍為系爭設備原始所有人;㈢惟相對人仍持續收取台電公司之售電利益,而受有不當得利,伊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案列108年度建字第18號),而相對人自107年9月至108年11月止,已遷址4次、更換3名法定代理人,董事有4人辭任,仍懸 缺未補,顯有使相對人之董事脫免董事責任,規避債權人追償之嫌;又相對人之銀行存款在短期內大幅減少,每月支付貸款本息卻大幅增加,復遭他債權人聲請本票裁定,本票裁定金額高達2,700萬元及百分之20之高額利息,顯見相對人之財務狀 況急速惡化,惟相對人竟仍大肆預付、補貼款項予出租人,支出非原租約義務之金額510萬元,恣意增加已身負擔,就其財 產為不利處分;再相對人於本案訴訟自承其已為系爭設備工程支出1億餘元,且其前任法定代理人許法源掏空公司資產,益 徵相對人早無資力,為避免本案終結後,本應由伊取得之售電利益收入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爰聲請依系爭設備過去實際發電量,乘以台電躉購費率計算,平均一年發電收入為8,598,697元,計算通常訴訟程序之三審審理期間4年4月,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37,665,357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如釋明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 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伊與驊林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由伊出資委由驊林公司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設備,伊為出資之定作人,原始取得系爭設備所有權;又驊林公司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即先以相對人名義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登記,且於系爭工程完成後,以相對人名義向屏東縣政府報備竣工,並出售系爭工程運轉之發電予台電公司,嗣伊與驊林公司解除系爭契約,驊林公司同意將69,291,850元工程款返還予伊,詎驊林公司竟於簽訂系爭解除協議書前,將系爭設備設定抵押予怡和公司,並將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人記載為相對人,由相對人擔保怡和公司對驊林公司之借款債權,伊乃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解除協議書,惟相對人仍持續收取台電公司之售電利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本應由伊收取之售電利益,應負返還不當得利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資料、民事起訴狀、民事變更追加之聲明㈡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1至76、91、93至115頁),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頻繁遷址及更換法定代理人,且其董事有4人辭任,仍懸缺不補,顯有使相對人之董事脫免董事責任,規避債權人追償之嫌;又相對人之銀行存款在短期內大幅減少,每月支付貸款本息卻大幅增加,復遭他債權人聲請本票裁定,本票裁定金額高達2,700萬元及百分之20之高額利息,足見相對人之財務狀況急速惡化,竟仍預付、補貼款項予出租人,支出非原租約義務之510萬元,恣意增加已身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處分;再相對人於本案訴訟自承其已為系爭設備工程支出1億餘元,其前任法定代理人許法源掏空公司資產,益徵相對人早無資力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相對人之台企銀行帳戶存摺及永豐銀行帳戶存摺、相對人在永豐銀行龍江分行放款本息支出整理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299號裁定、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提出之答辯㈤暨陳報狀、相對人與大路觀公司增補協議書、協議二書、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查(見原法院卷第137至199頁;本院卷第155至169頁),自堪採信。 ⒉本院依抗告人上開陳述及所提之證據,並參酌相對人之台企銀行帳戶於107年初之存款超過3,000萬元,惟至同年底竟僅剩135元(見原法院卷第156、157頁),其永豐銀行帳戶於107年之存款最多超過500萬元,惟至108年2月竟僅剩12萬餘元(見原 法院卷第159、172頁),及怡和公司於108年間聲請本票裁定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1299號裁定命相對 人支付2,700萬元及百分之20之利息(見原法院卷第175、176 頁),暨相對人於本案訴訟自承:伊已為系爭設備工程支出1 億餘元,且遭伊前任法定代理人許法源掏空公司資產等情(見原法院卷第189頁),認相對人之存款在短期內大幅減少,且 其已為系爭設備工程支出超過1億餘元,復遭前任法定代理人 掏空公司資產,及怡和公司聲請本票裁定請求其支付2,700萬 元本息,足見其財務狀況已非健全,且有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事,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脫產圖免強制執行,確屬可能,應認抗告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即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一節為釋明。 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既已提出釋明,若認抗告人之釋明縱有所不足,依前開說明,亦非不得命其供相當之擔保予以補足。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即應予以准許。原法院認抗告人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因而駁回抗告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擔保金額後,准抗告人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抗告人主張之債權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又相對人供如主文第三項所示擔保金額或將該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