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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18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黃嘉烈邱琦陳筱蓉

抗告人
瑞邦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旺根
相對人
建隆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上列當事人因債權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建隆航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1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0八年十月十日所為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七三二四九號裁定之處分均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建隆航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債權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力士公司)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准以105年度司執字第7324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建隆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查封債務人所有「重榮輪」(下稱系爭船舶)後,將該船舶交歐力士公司保管。歐力士公司將之出租與第三人袁雄砂石有限公司(下稱袁雄公司),再經袁雄公司委託伊管理並聘僱船員,伊因而墊付因船舶操作死亡之船員劉奇彥家屬之和解金新臺幣(下同)380萬9,256元,屬海商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海事優先權擔保之債權,有優先受償之權,依強制執行第34條規定,聲明參與分配,並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9日減縮執行債權金額為180萬元後,復於107年3月8日聲請追加執行200萬9,256元之參與分配。案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於108年10月10日以105年度司執字第73249號裁定(下稱第7324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追加執行200萬9,256元部分。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109年2月14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劉奇彥生前係受僱於重榮輪之船員,且係在重榮輪執行船員職務時受傷致死,對船舶所有人之賠償請求,依海商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海事優先權擔保之債權,有優先受償之權,亦屬得讓與之債權。而劉奇彥親屬(父、母、子)與伊達成和解後,已將其對船舶所有人之賠償請求債權380萬9,256元讓與伊。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第73249號裁定及原裁定駁回伊追加執行200萬9,256元之聲請及異議,均屬未當,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第73249號裁定等語。

三、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船舶操作直接所致人身傷亡,對船舶所有人之賠償請求,為海事優先權擔保之債權,有優先受償之權,海商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又優先債權所由發生之船舶,即係同法第27條第1款所定優先權之標的,縱船舶出租或傭船於他人,船舶所有人未參與該優先債權所由生之行為,債權人仍得對之行使優先權,該優先權係具有直接支配特定物(船舶)、優先受償及追及之效力,具有物權性質,規範旨趣在於維持船舶之航行必要行為及海上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同此見解)。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船員劉奇彥係因執行船舶業務而死亡,伊於賠償劉奇彥親屬(父、母、子)380萬9,256元後,已自劉奇彥親屬受讓取得海商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海事優先權擔保之債權380萬9,256元,對於執行標的物即系爭船舶有優先受償之權,並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劉奇彥死亡之喪葬費用、和解書等證明文件(見原法院參與分配卷第6至18頁、第44至52頁;執行卷1第455至457頁、卷2第69至71頁),爰依強制執行第34條第2項規定,聲明參與分配。而徵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劉奇彥)死亡地點:花蓮港第17號碼頭之重榮輪甲板」、「死亡先行原因:作業中遭繩索斷裂之吊桿擊中」等情(見參與分配卷第44頁),似非無稽,則劉奇彥是否不能認係在系爭船舶操作直接所致死亡,而得對該船舶所有人即債務人建隆航業股份有限公司就優先債權所由發生之船舶即重榮輪請求賠償?抗告人於賠償劉奇彥親屬380萬9,256元後,依雙方簽立之和解書第4條約定,受讓該損害賠償債權(見參與分配卷第50頁 ),是否不具海商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優先受償債權性質?均非無研求之餘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及原裁定未詳予調查審認,逕駁回抗告人追加執行200萬9,256元之參與分配及異議,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均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廢棄,發回原法院為適法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陳筱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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