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35號
- 抗告人
- 徐于雯 送達處所:桃園市○鎮區○○路0段00 0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暐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價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因向相對人購買坐落苗栗縣竹南鎮之房地,與相對人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固合意約定以房地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該約定之本意,並未排除相對人營業所所在地法院即原法院管轄。且相對人既為法人,系爭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伊自得向原法院提起訴訟。再者,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47條規定,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在苗栗地院訴訟,對兩造均徒增交通往來成本,原法院自為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等情。原法院以該院無管轄權,裁定移送至苗栗地院,抗告人不服,抗告前來。
二、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於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一項明示:「雙方合意以房地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即指抗告人所購買不動產所在地法院苗栗地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並無文字模糊而須探求當事人真意之必要,抗告人主張當事人尚有不排除原管轄法院之真意云云,顯屬無據。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係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法院將該訴訟移送於其法定之管轄法院,並非得預先自行選擇管轄法院起訴,此參諸該項立法理由即明,抗告人僅以相對人為法人,即謂系爭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顯失公平,並執為原法院具管轄權之依據云云,於法不合。再者,抗告人並未證明原法院轄區為兩造消費關係發生地,只以在苗栗地院訴訟,兩造均徒增交通往來成本,即適用消保法第47條規定,主張原法院為管轄法院云云,要不可取。因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