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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35號

返還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陳邦豪胡芷瑜古振暉

抗告人
徐于雯 送達處所:桃園市○鎮區○○路0段00 0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暐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價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因向相對人購買坐落苗栗縣竹南鎮之房地,與相對人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固合意約定以房地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該約定之本意,並未排除相對人營業所所在地法院即原法院管轄。且相對人既為法人,系爭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伊自得向原法院提起訴訟。再者,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47條規定,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在苗栗地院訴訟,對兩造均徒增交通往來成本,原法院自為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等情。原法院以該院無管轄權,裁定移送至苗栗地院,抗告人不服,抗告前來。

二、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於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一項明示:「雙方合意以房地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即指抗告人所購買不動產所在地法院苗栗地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並無文字模糊而須探求當事人真意之必要,抗告人主張當事人尚有不排除原管轄法院之真意云云,顯屬無據。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係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法院將該訴訟移送於其法定之管轄法院,並非得預先自行選擇管轄法院起訴,此參諸該項立法理由即明,抗告人僅以相對人為法人,即謂系爭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顯失公平,並執為原法院具管轄權之依據云云,於法不合。再者,抗告人並未證明原法院轄區為兩造消費關係發生地,只以在苗栗地院訴訟,兩造均徒增交通往來成本,即適用消保法第47條規定,主張原法院為管轄法院云云,要不可取。因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古振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35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價金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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