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中聯資本投資有限公司、侯尊中、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莊豐如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42號 抗 告 人 中聯資本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尊中 代 理 人 林宜樺律師 相 對 人 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豐如 代 理 人 林俊儀律師 徐明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482號所為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並未同意就所有如原法院108年度 司拍字第235號裁定附表編號11至19所示金門渡假村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金渡公司)股票共計9張(即如附件,每張為100萬股,合計900萬股,下稱為系爭股票)為相對人設定質 權及擔保任何債務,依雙方簽訂之債務承擔相關協議書,亦無約定要以系爭股票設質擔保,相對人竟無權占有系爭股票並持以聲請拍賣質物(包含系爭股票),為此乃對相對人提起訴訟,聲明請求:㈠確認系爭股票所設定質權之擔保債權不存在。㈡相對人應將系爭股票返還予伊。然因聲明㈠㈡之訴 訟目的同一,又金渡公司因投資興建之建案無法完工並遭鉅額罰款,已嚴重虧損,系爭股票現無任何價值,並少於相對人所稱之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2億6992萬7500元,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零元,否則亦應核定為165萬元。詎 原裁定逕以上開擔保債權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主張其未曾同意以系爭股票為相對人設定質權及擔保債務,相對人無權占有系爭股票並持以聲請拍賣買質物均無理由等語,聲明請求:㈠確認系爭股票所設定質權之擔保債權不存在。㈡相對人應將系爭股票返還予伊(至共同原告侯尊中訴請相對人應返還中聯墾丁股份有限公司股票9萬股部分,則經撤回,無庸審酌)(見原審卷第10頁至28頁、116頁,本院卷第69頁)。茲審酌上開聲明㈡部分,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股票,應以系爭股票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再參以抗告人主張金渡公司因投資興建之建案無法續建完工,又遭鉅額罰款,故於108年11月間起訴時,系 爭股票已無價值乙節,已據提出廣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蔡勝文會計師蔡勝文於108年9月30日製作之出具之金渡公司100% 股權價值分析報告、金門縣政府建照執照、金門縣政府函文為佐(本院卷第15頁、131頁至140頁),另經本院囑託立詮資產鑑定管理有限公司就系爭股票於起訴時之市場客觀價值為鑑定之結果,亦認金渡公司資產價值應為1264萬4870元、負債總額應為8318萬8466元,故股東權益為-705萬3596元,系爭股票於起訴時之公允價值(市場客觀價值)應為零元,有所製作之報告書隨卷外放足參,固認系爭股票於起訴時並無客觀價值。惟審酌於107年9月間仍有第三人以每股交易價格1元買入金渡公司股票762萬股,此有財產部北區國稅局107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可參(本院卷第127頁),自難認系爭股票已毫無任何財產價值,並可徵抗告人取回系爭股票亦仍具有一定利益。然系爭股票因無客觀交易價額,並致抗告人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不明,應屬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自應核定為165萬元。次就上開聲明㈠部分,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 且系爭股票價額已低相對人主張之擔保債權額2億6992萬7500元,依同法第77條之6後段之規定,應以165萬元為準。又 抗告人就聲明㈠㈡部分,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訴訟目的 利益為取回系爭股票所有權,雖聲明有不同,可認其訴訟目的一致,應擇一為核定。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原裁定逕以擔保債權額2億6992萬75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洵屬有據,爰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另為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