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5 日
- 當事人陳永騰(原名:陳豐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43號 抗 告 人 陳永騰(原名陳豐山) 上列抗告人因林志隆等與鴻裕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 訴字第121號、108年度重訴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 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 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原法院通知抗告人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上午11時5分、109年1月21日上午10時55分到場作證,抗告人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場應訊,原法院於同年月31日裁定處罰鍰1萬元,抗告人不服, 提起抗告,抗告意旨以:「鈞院雖訂109年1月21日上午10時55分到場,但證人趕到時,報到處職員已無報到單,證人無從報到,以為庭訊已畢,只得回去」。 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1號(下簡稱121號)、108年度重訴字第34號(下簡稱34號)兩案併案審理,抗告人於108年10月29 日受通知於同年12月10日上午11時5分到場作證(送達證書見34號卷第160頁),惟未到場,有該次庭期報到單可稽(見34號卷第184頁、121號卷第126頁);抗告人復於同年月17日受通知 於109年1月21日上午10時55分到場作證(送達證書見121號卷 第141頁),亦未到場,有該次庭期報到單可稽(見34號卷第143頁、121號卷第155頁)。抗告人雖於同年月22日向原法院提 出請假狀:「今日證人去南部開會辦事,到庭已超過10點50分,請准請假,改期再傳。」(收狀章見34號卷第167-11至167-13頁,121號卷第286至287頁),惟未提出任何事證以釋明其 無法按通知所載時間到場之正當理由,自屬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從而原裁定科抗告人罰鍰1萬元,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