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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
    陳麗芬邱蓮華林純如

  • 原告
    林政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62號 抗 告 人 林政忠 訴訟代理人 許文棋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古教賢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全事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異議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年5月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除簽立本票外,並將其名下唯一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170萬元予伊以為擔保,因相對人未依約清償,伊遂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拍賣前夕,相對人為請求伊延緩拍賣程序,於108年4月17日自行繕寫承諾書,承諾將於108年4月底前償還300萬元,否則願罰款100萬元,並開立100萬元本票乙 紙予伊收執,孰料伊依約聲請延緩後,相對人仍未履行,嗣經拍賣,伊仍不足受償本金20萬6967元、違約金652萬8500 元及罰款100萬元。查相對人迄今已高齡87歲,其退休多年 ,實際上已無收入來源,且其名下唯一之不動產已遭拍定,並同時受伊與財政部國稅局等多數債權人追償高額債權,已瀕臨無資力之情形,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已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爰聲請就相對人財產於39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裁全字第2029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准抗告人以130萬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390萬元之範圍 內為假扣押。經相對人聲明異議,原法院以109年度全事聲 字第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廢棄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 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之異議駁回。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向伊收取之利息高達月息2.5%,伊向抗告人借款1100萬元,除了先扣3個月利息82萬5000元外,還 收取4%之開辦費,伊實際僅取得973萬5000元;伊向台灣銀 行中崙分行借款2600萬元,於106年5月30日先還抗告人450 萬元,抗告人將利息降為月息2%,後伊於106年8月23日又償還150萬元,利息降為月息1%,抗告人稱全部作為利息,然 如按約定,利息僅97萬5000元,其餘52萬5000為預付利息;嗣伊老闆借伊100萬元,伊於107年11月12日清償抗告人100 萬元,若按月息1%來計算,伊僅欠抗告人81萬9641元,伊房 屋遭拍賣,抗告人竟在分配表上列了652萬8,500元之違約金,月息高達3%等語置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而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固應釋明之,縱該釋明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仍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行為,有別於應為證明者,須其提出之證據達到使法院產生強固心證,確信其主張為真實之程度。又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向伊借款1100萬元,並將系爭房地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170萬元予伊以為擔保,嗣僅還款550萬元,相對人為延緩伊拍賣系爭房地,承諾於108年4月底 前清償300萬元,否則願受罰款100萬元,惟並未履行,系爭房地拍賣後,伊受償本金529萬3033元,現尚欠本金20萬6967元、違約金652萬8500元,及罰款100萬元等語,業據其提 出借據暨收據、本票、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支票、匯款申請書、領款收據、承諾書、民事執行處函、原法院107年度司 執字第66833號分配表及相對人身分證影本、債權計算書等 件為憑(見司裁全字卷第7-33頁、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58-64頁),堪認相對人就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為相當 之釋明。雖相對人辯稱抗告人在分配表上列了652萬8500元 之違約金,月息高達3%等語,惟觀諸抗告人就系爭房地設定之抵押權記載:「違約金:逾期清償以每萬元每日新臺幣參拾元核算懲罰性之違約金」(見司裁全字卷第15頁),堪認兩造確有違約金之約定,至違約金是否過高,核屬相對人本案抗辯有無理由之問題,尚非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 ㈡而就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已釋明相對人名下唯一之不動產已遭拍賣,相對人已退休多年,並無收入,現僅有退休金337萬5000元為伊所扣押等語,相對人亦稱:伊於108年6月13 日領得退休金337萬5000元後,立即辭去群鹿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常務董事、鳳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財團法人明理文教基金會職員等職務,此後即無俸給,伊現在租房子,租約7月到期將沒地方住,錢全部遭抗告人凍結,無法支付 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第16頁背面),堪認抗告人已釋明倘未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其債權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39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要無不合 ,原法院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廢棄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王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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