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曹志偉、王立宏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87號 抗 告 人 曹志偉 相 對 人 王立宏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全事聲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竹蘭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現改名為竹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竹蘭公司)因積欠伊債務,開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發票日為民 國108年9月21日,並經相對人背書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作為擔保還款之用,惟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伊自得請求相對人負票據背書責任。然頃聞相對人及竹蘭公司有逃匿及變賣財產消息,伊乃於108年9月30日委託第三人姜宏生前往相對人住處及竹蘭公司營業所協商,發現已人去樓空,且無法聯絡;另經聲請法院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亦經相對人聲明異議,顯有斷然堅決拒付情事;其後更發現相對人前於108年10月25日即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3 樓建物暨所坐落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1200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復於同年11月26日又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他人,顯有就財產積極增加負擔及處分之行為,實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准將相對人之財產於2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原 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510號裁定准許假扣 押之聲請(下稱原處分)。嗣相對人聲明異議,原法院竟未使伊有陳述意見機會,遽為裁定廢棄原處分及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下稱原裁定),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於108年9月23日提示系爭支票時,伊已非竹蘭公司之代表人,無從知悉其跳票之事,抗告人亦未向伊要求付款,伊對抗告人聲請支付命令程序提出異議,係為正當權利行使,並無逃匿之情事;且伊名下除股票外,尚有其他財產,並無瀕臨無資力或與債權相差懸殊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事。又伊因買受系爭不動產,向新光銀行借款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乃屬正常交易往來,每月亦按時繳款,另雖將系爭不動產所辦理信託登記,但係約定第三人管理、處分所生之利益均歸於伊享有,屬自益信託,於信託登記消滅時,信託財產仍歸屬伊所有,總體財產並未減少,甚且已將系爭不動產刊登於出租網上,每月可有租金收入,應屬增加財產之行為。故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顯未釋明,而非僅釋明之不足。原裁定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予假扣押之原處分,自屬適法。另伊對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時,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已將上情通知抗告人,抗告人自可陳述意見並加強舉證,並無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 條第1、2項亦有規定。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固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然若債務人現存財產,遠超過相對人欲保全之債權,並無瀕臨無資力之情形,若非債務人有將財產隱匿等積極脫產行為,或執行程序甚為艱難等情事,即難謂有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985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持有經相對人背書之系爭支票,於108年9月23日提示竟遭跳票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正反面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為憑(原審司裁全卷第13頁),堪認已就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為相當之釋明。 ㈡惟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抗告人雖主張:頃聞相對人有逃匿及變賣財產消息,經委託他人前往相對人住處及竹蘭公司營業所已人去樓空,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亦遭相對人聲明異議拒絕清償,復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及信託登記予他人而為增加財產負擔及處分等行為云云,並提出第三人姜宏生於108年11月18日出具之證明書、相對人聲明異議狀、建 物登記謄本、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據(原審司裁全卷第15頁、本院卷第37頁、39頁至42頁、43頁)。然查: ⒈第三人姜宏生雖出具證明書陳稱其受抗告人委託前往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發現已人去樓空,多次不獲會晤相對人 等語(原審司裁全卷第15頁),惟上開地址係竹蘭公司之登記地址,並非相對人之住所,且相對人已非竹蘭公司之負責人等節,有相對人提出之竹蘭公司基本資料、身分證影本可稽(原審卷第27頁至31頁)。是該證明書充其量僅能證明竹蘭公司已無在上址營業,無從認定相對人有逃匿無蹤之跡象。抗告人空言臆測相對人已逃匿云云,尚非可採。 ⒉再者,抗告人係於108年9月23日屆期提示系爭支票不獲竹蘭 公司付款,然相對人尚於108年10月25日購入系爭不動產並 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建物異動索引可稽(原審全事聲卷第45頁,本院卷第43頁、100頁);相對人雖於同日以系爭不動產為新光銀行設定 系爭抵押權,惟其已說明此係為購入系爭不動產而向新光銀行抵押借款之故,且均如期繳納貸款本息等語,亦提出存摺明細為佐(本院卷第93頁),核屬購買不動產常見之交易型 態,與就名下財產任意設定抵押故意增加負擔之情形,顯然有別。至相對人固又於108年11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 記予第三人,有建物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可參(本院卷第39頁至41頁、100頁),惟依相對人提出之建築改良物信託契 約書記載:「信託目的:開發、管理及處分信託財產」、「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委託人」等字(本案卷第87頁),可知該信託關係應屬自益信託,故縱系爭不動產之現狀有所變更,然因第三人管理、處分所生之利益仍將歸於相對人所有,相對人之總體財產並未實質減少,抗告人將來仍得以代位行使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之方式,對返還後之系爭不動產予以強制執行。參以抗告人前曾以系爭支票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3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431號裁定准許(下稱1431號裁定),抗告人於108年12月5日、12月19日以1431號裁 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之股票及薪資等財產為保全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732號、757號) ,此有上開假扣押裁定及保全執行卷宗可稽(原審全事聲卷第33頁至69頁、73頁至101頁),可認相對人抗辯其係於上 開假扣押執行時,始知悉竹蘭公司退票情事,其於108年11 月26日間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他人之行為,並非基於隱匿財產或逃避追索之目的所為等語,尚非無憑。且倘相對人有逃避債務之意圖,衡情應無於108年10月25日仍購入系爭 不動產,復又辦理自益信託,徒增遭他人強制執行風險之理。抗告人指稱相對人為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及設定信託之行為係為脫產卸責云云,尚非可採。 ⒊另外,抗告人對相對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雖經相對人 具狀聲明異議,有民事支付聲請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1619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可參(本院卷第31頁至37頁),惟此僅足認相對人對於系爭票據債務之存否尚有爭議,縱未立即清償分文,至多亦僅能認屬於債務不履行情狀,無從認定相對人已有所謂「堅決拒絕給付」之情事。況抗告人並未釋明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再考以抗告人本件聲請保全之債權金額為200萬元,然相對人除甫 於108年10月25日購入系爭不動產並設定1200萬元之系爭抵 押權外,名下亦尚有位於新北市萬里區之土地一筆,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據(原審全事聲卷第45頁,本院卷第43頁),另於108年12月12日相對人之集保帳戶內尚 有駿熠電7,000股、悠克1,688,000股、台視20,000股等上市櫃股票,等值約587萬元左右,此亦有臺北地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732號保全程序事件查得之集保查詢報表足參(原審 全事聲卷第61頁)。可見相對人既有之資產價值,超逾抗告人本件欲保全之債權金額及系爭支票之面額,難認其有何瀕臨無資力、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自難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 ㈢綜上,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固足釋明抗告人之債權請求,惟未能就本件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之證據提出釋明,揆諸首揭說明,自不能因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得補釋明之欠缺,而准予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處分,自有不當。又相對人前就原處分提出異議,因非屬抗告程序,則原法院就聲明異議事件為裁定前,雖未通知抗告人表示意見,難認有何違法之失,抗告人援引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主張原法院未賦與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指摘其所踐行之程序不當,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廢棄由司法事務官所為准許假扣押聲請之原處分,並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