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06 日
- 當事人瑞興工程行即黃鐘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98號 抗 告 人 瑞興工程行即黃鐘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頤童幼教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假扣押,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全字第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元貳仟柒佰伍拾壹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元貳仟柒佰伍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業經原法院予以駁回,依上開說明,即有防止相對人因知悉假扣押聲請之事而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其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則於本件抗告程序中,自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事,爰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承攬相對人多項裝修工程,均陸續完工,相對人尚欠竹北案場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23 萬1,696 元(未稅),北大托嬰中心案場工程款44萬6,750 元(未稅)、新竹國賓案場工程款11萬4,650 元未付,經相對人會計人員對帳確認全部積欠未稅工程款為179萬3,096元,含稅則為188萬2,751元。又相對人因未付竹北案場之租金遭第三人暐夏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暐夏公司)發函終止租約,遷出該處,並將搬遷出之物品舉行特賣變現,復因積欠勞工薪資涉訟中,足徵相對人現已瀕臨無資力之狀態,並有變賣資產取得現金,以便隱匿之行為。可認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以補假扣押請求及原因釋明之不足,請准以現金供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88 萬2,751 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下稱原裁定)。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扣押。而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即請 求之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自明。至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查抗告人主張其對於相對人有188萬2,751元工程款債權等情,業據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估價單、工程設計圖、完工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21至179頁);相對人因遲繳竹北案 場租金遭暐夏公司以存證信函催繳,雙方於109年2月間終止租約,相對人拆除甫裝修不久之裝潢、撤出現場,低價拍賣產品、用具,又與其員工有關於薪資未付之勞資糾紛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存證信函、櫃位拆除明細、撤櫃照片、特賣公告、特賣會照片、勞資糾紛申請書、調解記錄為憑(見原法院卷21至165頁),足見相對人資力有限,且另負擔債務 ,就其財產有不利益處分行為,將難以清償抗告人所主張之債權。堪認抗告人就其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相符,應得准 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蕭詩穎